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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4-00242
  • 主题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4-07-17
  • 标题
  • 张某杰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渔业)罚〔2024〕35号
  • 有 效 性

张某杰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4〕35号


当事人:张*杰,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2301********1750,住址重庆市涪陵区李渡石马**号。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过程如下:

2024年4月10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向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案件移送函》长公渝涪移〔2024〕1号,移送关于张俊杰、雷裕全非法使用视频锚鱼竿进行捕捞的行为,同时移送了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4月10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对钓具进行了拍照和登记保存。5月7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6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相关的照片确认,并收集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7月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现查明:2024年2月22日14时许,当事人驾驶摩托车带上“可视化锚鱼器”1套于14时30分许,到达长江干流重庆市涪陵区青草背长江大桥北岸桥下,使用“可视化锚鱼器”1套实施锚鱼,未捕获渔获物,整个过程持续3个小时许。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当事人在笔录中陈述,使用的渔具“可视化锚鱼器”1套交由本机关销毁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1页,证明当事人捕捞行为的查获过程及现场处置情况。

证据三: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渔具测量照片和电子地图截图1份6页,证明当事人捕捞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地点。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事实。

证据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1页,《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1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3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1份1页,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本机关程序合法。

2024年7月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罚告〔2024〕1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2024年7月2日,当事人因生病住院委托妻子李泽荣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请求减少部分罚款。理由是生活困难,并递交了当事人有糖尿病,有严重的鼻炎和鼻涕出血,需要长期吃药;父亲患肺癌晚期,正在医院治疗等诊断书和检查资料。经核查,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理由符合可以从轻和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有关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采纳。

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阜平中华鳖等63处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的通知》(农办渔〔2009〕34号)的规定,认定当事人捕捞的地点为水生生物保护区和《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的规定,认定当事人捕捞的范围和时间属于禁渔区、禁渔期及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的规定,认定当事人捕捞时使用的渔具为“钩刺耙刺”,俗称可视化锚鱼器,属于农业农村部设定的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

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35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之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实施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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