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4〕38号
当事人:代*仕,男,汉族,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2301********4393,住所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烈火村*组***号。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其案件调查经过如下:
2023年9月16日5时许,当事人代理仕在长江支流梨香溪河汊涪陵石沱沱家堡水域收取虾笼时,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查获定置(串联)倒须笼壶1副,渔获物重约0.01kg;三重刺网1副,刺网里有鳊鱼1尾,重0.435kg。因渔获物具备放生条件,民警在固定证据后对渔获物先行放生。当事人在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涉嫌犯罪,11月20日,长航公安涪陵派出所将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当事人不起诉(渝涪检刑不诉〔2023〕223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4月22日将该案件移交区农业农村委调查处理,同时出具检察意见书(渝涪检刑行意〔2024〕9号),移交相关证据材料。4月22日,本机关依法立案。5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收集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6月1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经查:2023年9月15日傍晚,当事人从家中带上1副三重刺网来到长江支流梨香溪河汊涪陵石沱沱家堡水域,采用游泳的方式将1副三重刺网和当日在水边捡来的1副定置(串联)倒须笼壶放入水里之后便回到家中。16日5时许,当事人来到放网的地方准备收网,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在民警的见证下,当事人在收取定置(串联)倒须笼壶时,里面有少许小鱼小虾,重约0.01kg(因鱼虾太小,生命力脆弱,为了及时救助,预估重量后现场放生),在收取三重刺网时,刺网里面有鳊鱼1尾,称重0.435kg(取证后放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和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移交的相关证据材料4份13页,《关于代*仕涉案渔具的认定意见》2份13页,《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事实。
证据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1份1页,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本机关程序合法。
本机关于2024年6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罚告听〔2024〕3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本机关申请听证。当事人在法定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本机关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依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捕捞的范围和时间为禁渔区、禁渔期。依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序号1-3认定当事人捕捞时用的其中一副渔具类别为“三重刺网”;序号10-35“认定当事人捕捞时使用的另外一副渔具类别为定置(串联)倒须笼壶,俗称“虾笼”;当事人使用的两副渔具均是农业农村部设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其行为是捕捞行为。
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35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农业农村部《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版)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6000元(陆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