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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4-00244
  • 主题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4-07-17
  • 标题
  • 瞿某杰、殷某、李某星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渔业)罚〔2024〕39号
  • 有 效 性

瞿某杰、殷某、李某星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4〕39号


当事人:瞿*杰,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00102********2699,住址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高峰村**组***号附**号。

当事人:殷*,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00102********5852,住址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民协村*组***号。

当事人:李*星,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00102********585X,住址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红专村*组***号。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过程如下:

2024年4月22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收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意见书》(渝涪检刑意〔2024〕10号),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5月7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珍溪派出所向本机关提供了办案说明及本机关认定的渔具、渔获物认定意见复印件、辨认现场笔录和辨认现场照片。6月5日,对瞿小杰、殷亮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6月7日,对李南星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收集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7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现查明:2023年7月24日9时许,瞿*杰驾驶所属的车牌号为渝A****L的哈弗车,带上4张单片刺网和鱼护,载上殷*来到长江支流重庆市涪陵区珍溪河沾泥沟大桥水域,由于连接刺网的绳子不够长在该水域只放了2张网。期间,瞿*杰、殷*分别电话邀约李*星前来捕鱼;李*星于14时许到达珍溪沾泥沟大桥,并带来了1张三重刺网和1个游泳圈,3人一起将5张网具先后放置在该水域。因下雨,瞿*杰、殷*、李*星便开始共同收网,收了3张网后由于雨越下越大,剩余的2张网3人便放弃了收网。17时许,瞿*杰、殷*、李*星在返回途中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珍溪派出所民警查获。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3人将剩下的2张网收起,此次捕捞活动,3人捕获渔获物参子16尾,罗非鱼1尾,鳑鲏1尾,共18尾、重0.285千克。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3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询问笔录》3份17页,由珍溪派出所提供的辨认现场笔录和辨认现场照片2份4页,证明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事实。

证据三:由珍溪派出所提供的办案说明1份1页,证明渔获物和渔具的处理情况。

证据四:珍溪派出所提供的由本机关认定的渔具、渔获物认定意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捕捞的渔具属于禁用渔具。

证据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3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3份3页,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本机关程序合法。

2024年7月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罚告〔2024〕3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依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依法当场提出申述、申辩的除外),并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本机关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的规定,认定当事人捕捞的范围和时间属于禁渔区、禁渔期及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的规定,认定当事人捕捞时使用的渔具“单片刺网(网目内径尺寸小于60mm)”和“三重及以上刺网”,俗称定刺网,属于农业农村部设定的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

当事人瞿*杰、殷*、李*星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不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355号)中从轻或从重的情形,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瞿*杰罚款4000元(肆仟元整)

殷*罚款4000元(肆仟元整)

李*星罚款3000元(叁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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