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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4-00253
  • 主题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4-07-22
  • 标题
  • 周某波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渔业)罚〔2024〕50号
  • 有 效 性

周某波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4〕50号


当事人周*波,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2301********6654,住所重庆市涪陵区白涛镇白涛***组。

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一案,经本机关依法立案调查,过程如下:2024年5月9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现场查获当事人在长江干流垂钓水产品,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义务,请示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垂钓现场进行检查和拍照取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登记保存当事人垂钓使用的鱼竿1根,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依法立案;5月16日,对当事人涉案水域性质予以认定,向当事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5月22日,对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进行询问调查和现场勘验确认,制作《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收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确认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及方式;6月24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5月9日15时30分至16时30分,在长江干流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金鸡村水域(南沱渡口码头以下)停泊的“涪陵荣通168”货轮上,使用1根鱼竿、2枚一个钩尖的鱼钩,以蚂蝗(水蛭)和玉米粒为钓饵实施垂钓,无钓获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4页,《询问笔录》1份6页,《现场勘验笔录》1份3页,《关于周*波涉案水域性质的认定意见》1份2页,证明当事人在禁捕区的禁钓期,以蚂蝗(水蛭)为钓饵实施垂钓的事实。

证据三:《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份1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共3页,《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共3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共4页,证明程序合法。

本机关于2024年6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罚告〔2024〕5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第二条第二款关于“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除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外的天然水域,最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实行暂定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期间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规定,当事人垂钓水域属禁捕区。

依据《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渝农规〔2022〕4号)(以下简称《重庆市垂钓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禁钓区、禁钓期禁止垂钓”、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禁钓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的规定,当事人在禁钓期实施了垂钓。

当事人以蚂蝗为钓饵实施垂钓,违反《重庆市垂钓办法》第六条“禁止使用下列工具或方法进行垂钓:(四)以泥鳅、虾类等水生生物作为饵料、窝料”之规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垂钓,其他禁捕区域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休闲垂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明确禁钓区、禁钓期、钓具、钓法、钓饵以及钓获物种类、规格、数量等。”之规定。

依据《重庆市垂钓办法》第十六条“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进行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二)在禁钓区或禁钓期进行垂钓的;(七)使用以泥鳅、虾类等水生生物作为饵料进行垂钓的”之规定,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鉴于当事人具有首违垂钓、无钓获物、无违法所得、案后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态度端正、愿意承担违法责任等情形,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35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本机关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罚款数额按从轻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鱼竿1根。

2.罚款600元(陆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缴纳罚款(地址: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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