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农安)罚〔2024〕56号
当事人:代*禄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512301********8955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77****9539
住所:四川省双流县华阳镇华新中街**号**栋**单元**号(现住址: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莲花村***组)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其案件调查经过如下:
2024年5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本机关)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莲花村**组代*禄养殖的鲫鱼进行了监督抽样检测。我委于6月5日收到农业农村部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测试中心(重庆)出具的《检验报告》(No C20240080)。《检验报告》(No C20240080)载明检测样品名称:鲫鱼,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地西泮不符合GB 31650-2019的规定,判为不合格品。”6月1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代*禄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不申请复检。同日,本机关依法对代*禄进行立案调查。6月18日,执法人员对代*禄的鱼塘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现场检查和勘验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对当事人代照禄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资料。目前,当事人违法事实已调查清楚,其证据如下:
证据一:1.代*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1.《检验报告》(NoC20240080)原件1份共5页;2.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2024〕-1)原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鲫鱼中含有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药残。
证据三:1.《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7页;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原件1份共3页;3.当事人位于涪陵区珍溪镇莲花村3组的住房及管理房外景图片和3号鱼塘图片打印件2份共2页、管理房内部检查情况图片打印件4份共4页;4.当事人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档案图片打印件4份共4页;5.《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及《销售记录》图片打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山坪塘管护承包合同》照片打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水产养殖基地来源。
证据五:1.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复印件1份共1页;.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1份共1页;监督抽查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共1页;《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共1页;《送达回证》原件1份共1页;证明执法机关执法程序合法。
本机关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农安)罚告〔2024〕56号,并于7月26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农安)罚告〔2024〕56号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依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依法当场提出申述、申辩的除外)。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本机关视作当事人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在水产养殖过程中未主动添加地西泮及含有地西泮的投入品,加之当事人涉案财物和违法所得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其违法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为轻微,应接受行政处罚,不移交公安机关。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60元(大写:陆拾元整)
2.罚款1800元(大写:壹仟捌佰元整)
罚没款共计1860元(大写:壹仟捌佰陆拾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