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屠宰)罚〔2024〕37号
当事人:重庆市涪陵区义和生猪定点屠宰场,投资人:张*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203828618,住所: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高峰村***组。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处理病害动物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其案件调查经过如下:
2024年4月19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接到重庆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案件线索交办函《渝农(屠宰)交〔2024〕1号》,函告重庆市涪陵区义和生猪定点屠宰场涉嫌未按照规定处理病害动物产品。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随即赶赴重庆市涪陵区义和生猪定点屠宰场进行核查。经查,该屠宰场投资人和负责人张*贵安排本屠宰场清洁工人邹*友每天将屠宰过程中经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血槽肉、淋巴肉、渣儿肉、三腺等病害动物产品,用邹*友本人的电动三轮车装运到义和垃圾站处理。依据《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义和垃圾处理站不适用于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过程中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收集、无害化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执法人员对此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拍照取证。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执法人员于立案当日对涉案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涉案当事人的相关书证材料进行了复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重庆市涪陵区义和生猪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投资人张*贵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生猪定点屠宰证复印件1份1页;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重庆市涪陵区义和生猪定点屠宰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重庆市涪陵区义和生猪定点屠宰场违法现场勘验笔录1份2页;处理的病害动物产品向垃圾处理场运输的记录表图片1张;义和垃圾处理场现场核实图片1张;张*贵询问笔录1份4页;邹*友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重庆市涪陵区义和生猪定点屠宰场未按照规定处理病害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属实。
证据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1份1页,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本机关于2024年5月31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屠宰)罚告〔2024〕37号),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鉴于当事人没有《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所规定的减轻、从轻或从重的情形,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的有关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对其行为按一般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重庆市涪陵区义和生猪定点屠宰场未按照规定处理病害动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之规定,应接受行政处罚,该案件未构成刑事犯罪,不移交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照规定处理病害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