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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4-00384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4-09-06
  • 标题
  • 张某顺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渔业)罚〔2024〕65号
  • 有 效 性

张某顺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4〕65号


当事人:张*顺,男,汉族,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00102********5732,住所重庆市涪陵区泽胜温泉城***栋***-***。

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过程如下:

2024年6月30日17时许,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在执行长江禁捕巡查时,查获当事人张*顺在长江支流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渠溪河高井村水域实施垂钓。 6月30日,本机关依法立案。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对渔具和钓获物进行了拍照取证和登记保存。7月4日,本机关对当事人使用的涉案渔具和钓获物拟作出没收处置,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7月9日,对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行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相关的照片资料,同时收集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7月3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6月30日13时许,在长江支流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渠溪河高井村水域,使用2根鱼竿,8枚鱼钩(其中1根鱼竿上挂1个钩尖的鱼钩3枚,另1根鱼竿上挂1个钩尖的鱼钩5枚),以蚂蟥、泥鳅为钓饵实施垂钓,钓获翘壳1尾,称重0.59kg,因钓获物具备放生条件,执法人员取证后将其放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1页,《当事人垂钓时使用的鱼竿、钓饵、钓获物及水域相关照片》1份8页,《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垂钓的事实。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2页,《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2页,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3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本机关程序合法。

本机关于2024年7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罚告〔2024〕6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本机关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依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附件: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名录——其他重点水域(涪陵区)编号1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垂钓的水域为其他重点水域;依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发布重庆市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名录的通告》第一条序号10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使用2根鱼竿8枚鱼钩(1根鱼竿上挂3枚鱼钩,另1根鱼钩上挂5枚鱼钩)垂钓的钓具为市级禁用钓具;依据《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和第四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垂钓的时间属禁钓期;第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使用市级禁用钓具,且以泥鳅、蚂蟥为钓饵垂钓属禁止使用的工具和垂钓方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七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垂钓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情形。

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第十五条第九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四条“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垂钓,其他禁捕区域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休闲垂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明确禁钓区、禁钓期、钓具、钓法、钓饵以及钓获物种类、规格、数量等。”之规定。

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四项“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具鱼竿2根。

2、没收钓获物翘壳1尾,重0.59kg(取证后放生)。

3、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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