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动防)罚〔2024〕62号
当事人:重庆市涪陵区向*奎土鸡养殖场,投资人:向*奎;注册号:500102200060301;住所: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龙桥村***组;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养殖档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其案件调查经过如下:
2024年6月25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到重庆市涪陵区向*奎土鸡养殖场执法检查。经查,重庆市涪陵区向*奎土鸡养殖场,从2024年6月份从外地购买了两批次雏鸡,共计6000只雏鸡未建立养殖档案。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随即对重庆市涪陵区向*奎土鸡养殖场进行了现查勘验并拍照取证。
2024年6月25日,执法人员对重庆市涪陵区向*奎土鸡养殖场投资人向*奎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涉案当事人的相关书证材料进行了复印。
2024年6月25日,执法人员对重庆市涪陵区向*奎土鸡养殖场营业执照、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明等资质材料进行了复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重庆市涪陵区向*奎土鸡养殖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投资人向*奎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重庆市涪陵区向*奎土鸡养殖场是未按照规定建立养殖档案的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重庆市涪陵区哈重庆市涪陵区向*奎土鸡养殖场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向*奎询问笔录1份2页;现场图片1份1页;物检疫合格证明2份2页。证明当事人重庆市涪陵区向*奎土鸡养殖场殖未按照规定未建立养殖的违法行为属实。
证据三: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1份1页、《责令整改通知书》1份1页,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执法人员认为,重庆市涪陵区向*奎土鸡养殖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养殖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本机关于2024年8月2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动防)罚告〔2024〕62号),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鉴于重庆市涪陵区向*奎土鸡养殖场系初犯,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轻微,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有关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对其行为按从轻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重庆市涪陵区向*奎土鸡养殖场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之规定,应接受行政处罚,该案件未构成刑事犯罪,不移交公安机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照规定建立养殖档案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100元(大写:壹仟壹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