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4〕66号
当事人:陈*飞,男,汉族,出生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00228********1277,住所重庆市梁平区金带镇双桂村***组***号。
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过程如下:
2024年7月1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石沱派出所向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案件线索移送函》,据《案件线索移送函》反映:“2024年6月29日16时30分,该所接群众举报,在重庆市涪陵区长江支流梨香溪(沙塘)水域有1人用路亚的方式违规垂钓。该所办案人员在现场查获鱼竿1根,钓获物2尾,鱼饵和单钩”。经初步审查,该案件尚未构成刑事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石沱派出所将当事人陈*飞涉嫌违规垂钓的行为移送我委调查处理,涉案物品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进行了移送。7月1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相关照片资料,并对钓具进行了拍照和登记保存。7月5日,本机关对当事人使用的涉案钓具拟作出没收处置,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7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收集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8月1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经查:2024年6月29日16时30分许,当事人在长江支流重庆市涪陵区长江支流梨香溪(沙塘)水域,使用1根鱼竿,鱼竿线上挂有1颗鱼钩,以假饵为钓饵实施垂钓,钓获物鳊鱼2尾(共2.7kg)。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石沱派出所移交的相关证据材料1份4页;《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1页,《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事实。
证据三: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鱼竿测量、钓获物照片和电子地图截图1份5页,证明当事人垂钓时使用的鱼竿、钓获物和垂钓地点。
证据四:《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2页,《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2页,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3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本机关程序合法。
本机关于2024年8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罚告〔2024〕6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本机关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附件: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名录——其他重点水域编号3禁捕覆盖范围(梨香溪)和《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禁钓区、禁钓期禁止垂钓”、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禁钓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垂钓的水域为禁捕范围中的其他重点水域,垂钓的时间属禁钓期;根据《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进行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二)在禁钓区或禁钓期进行垂钓的。”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在禁钓期垂钓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情形,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序号四关于“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垂钓,其他禁捕区域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休闲垂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明确禁钓区、禁钓期、钓具、钓法、钓饵以及钓获物种类、规格、数量等”之规定。
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35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罚款数额按从轻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十二、违反本决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鱼竿1根;
2、没收鳊鱼2尾(共2.7kg);
3、罚款600元(陆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