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农机)罚〔2024〕76号
当事人:赵*忠,男,汉族,出生日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2301********7377,工作单位和职务:无,住所: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罗云坝***组***号。
当事人赵*忠未取得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联合收割机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其案件调查经过如下:
2024年8月12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涪陵区罗云镇罗云坝社区3组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赵*忠正操作联合收割机,在罗云镇罗云坝社区3组生基坡进行玉米机收作业。经查,当事人未取得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联合收割机进行机收作业。8月12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同日,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资料,对当事人的身份证、联合收割机行驶证进行了拍照,并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8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整理了相关资料。
现查明:2024年8月12日,当事人赵*忠在重庆市涪陵区罗云镇罗云坝社区3组生基坡,未取得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联合收割机进行机收作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赵*忠身份证影像图片1份1页,渝01-20827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影像图片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询问笔录》1份4页,当事人赵*忠驾驶操作联合收割机作业现场照片1张1页,证明当事人赵*忠未取得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联合收割机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1页,《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1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1份1页,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本机关于2024年9月2日,向当事人赵*忠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农机)罚告〔2024〕76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本机关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鉴于当事人赵*忠未取得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联合收割机的违法事实,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第355号)所规定的从轻、减轻或从重的情形,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对其行为按一般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取得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联合收割机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300元(大写:叁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