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5〕4号
当事人:谢*杰,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00107********6510,联系电话135****5106,住址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镇安村***组(居住地)。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其案件调查经过如下:
2024年2月4日18时许,当事人在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镇安长江干流水域,使用可视化锚鱼器实施捕捞作业时,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长寿派出所民警和重庆市长寿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现场查获。2024年8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2025年1月20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长寿派出所将该案件移送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进行调查处理,移送时未移交捕捞工具和渔获物。2025年1月20日,本机关依法立案。2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自愿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的相关证据照片。3月1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经查:2024年2月4日17时至18时许,当事人在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镇安长江干流水域,使用可视化锚鱼器1套捕获鲤鱼1尾(怀卵亲体),重3.195千克。当事人在笔录中陈述,将可视化锚鱼器1套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长寿派出所移交的相关证据资料1份45页,《询问笔录》1份6页,证明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事实。
证据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涪检刑不诉〔2024〕143号)1份4页,生态修复保证金缴纳相关证据照片1份3页,证明当事人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和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属实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3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本机关程序合法。
2025年3月1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罚告听〔2025〕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和5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听证。
2025年3月13日,当事人以家庭困难为由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提交陈述、申辩的相关文书(陈述申辩申请书、关于谢*杰的家庭情况说明),陈述自己与妻子均在家务农,需照顾年迈的父母、常年患病的外婆和正在就读小学的两个孩子,家庭开支较大,全额缴纳罚款有一定的难度,请求减少部分罚款。经本机关核查,情况属实,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理由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有关规定,决定予以采纳,酌情减免部分罚款。
本机关依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阜平中华鳖等63处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的通知》附件《第二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序号47《长江重庆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捕捞的地点是“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捕捞范围和时间为禁渔区、禁渔期及《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序号9-32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使用的捕捞工具为钩刺耙刺,俗称“可视化锚鱼器”。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已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4000元,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及陈述申辩的理由,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和第二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之规定,执法人员认为应当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确定罚款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罚款4000元(肆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