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种子)罚〔2025〕9号
名称:涪陵区何敏种子经营部
经营者:何*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UQ5YB5Y
住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39号(果办综合楼)1幢1-11号门面
涪陵区何敏种子经营部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未按规定备案一案,其案件调查经过如下:
2025年2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龙世德、王丽丽开展执法检查,发现涪陵区何敏种子经营部在经营的中金368杂交玉米种子(审定编号:渝审玉20220006;商标:同康;生产企业:高台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净含量:1kg;检测日期:2024年11月)和金牛88杂交玉米种子(审定编号:国审玉20190360;生产企业:四川金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净含量:1kg;检测日期:2024年12月)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经营不分装备案详情表,且执法人员当场查询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管理系统也无相关备案信息,在本辖区内未按规定备案。2月26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同日,执法人员对涪陵区何敏种子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并对现场检查勘验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收集了相关证据资料。3月13日,本机关对涪陵区何敏种子经营部的经营者何敏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收集了相关证据资料。目前,案件事实调查清楚。
涪陵区何敏种子经营部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未按规定备案案,经查:涪陵区何敏种子经营部于2025年1月3日-2025年1月9日期间分别购进中金368杂交玉米种子20袋、金牛88杂交玉米种子20袋,进货价格均为30元每袋,且分别销售了11袋,销售价格均为35元每袋,货值金额1400元,违法所得770元。2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经营不分装备案详情表,且执法人员当场查询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管理系统也无相关备案信息,在本辖区内未按规定备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涪陵区何敏种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
(2)何敏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
(3)抽样取证凭证1份共1页;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2页;
(5)执法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共2页;
(6)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管理系统截图1份共1页;
(7)现场检查(勘验)照片3份共3页;
(8)中金368杂交玉米种子、金牛88杂交玉米种子包装正反面照片2份共4页;
(9)中金368杂交玉米种子、金牛88杂交玉米种子进货单复印件2份共1页;
(10)中金368杂交玉米种子、金牛88杂交玉米种子销货清单复印件3份共3页;
(11)《询问笔录》1份共4页;
(12)中金368杂交玉米种子、金牛88杂交玉米种子各1袋;
(1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1份共1页;
第一组:证据(1)、(2)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第二组:证据(3)、(4)、(6)、(7)、(8)、(11)、(12)证明何敏经营的中金368杂交玉米种子、金牛88杂交玉米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第三组:证据(9)、(10)、(11)证明货值金额小;
第四组:证据(9)、(10)、(11)证明违法所得少;
第五组:证据(3)、(5)、(13)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本机关于2025年4月9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种子)罚告〔2025〕9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当事人经营中金368杂交玉米种子、金牛88杂交玉米种子未按规定备案,其货值金额小、违法所得少,危害后果轻微。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执法人员认为应从轻处罚。并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确定罚款数额。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之规定,本机关责令涪陵区何敏种子经营部改正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