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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5-00120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5-05-16
  • 标题
  • 重庆市涪陵区倍豪养鸡专业合作社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农安)罚〔2025〕14号
  • 有 效 性

重庆市涪陵区倍豪养鸡专业合作社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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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农安)罚〔2025〕14号


当事人:重庆市涪陵区倍豪养鸡专业合作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00102595193218E

法定代表人:陈*

住所: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中峰乡滴水村五组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其案件调查经过如下:

2024年3月6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本机关)执法人员王凤,秦远斌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中峰乡滴水村五组重庆涪陵区倍豪养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该合作社)进行监督执法检查发现,该合作社销售的鸡蛋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本机关对该合作社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涪农(农安)改〔2024〕4号),责令其限期改正相关违法行为。

2025年2月27日,本机关再次对该合作社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合作社2025年以来销售的鸡蛋没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合作社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现场检查勘验过程进行了拍照并收集了相关证据资料。3月4日,本机关依法立案。3月6日,对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现查明:重庆市涪陵区倍豪养鸡专业合作社2025年以来销售的鸡蛋未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重庆市涪陵区倍豪养鸡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重庆市涪陵区倍豪养鸡专业合作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原件1份共2页;《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3页;该合作社场所图片打印件3份共3页;该合作社《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打印件3份共3页;《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责令改正通知书》(涪农(农安)改〔2024〕4号)原件1份共1页;该合作社2025年以来销售鸡蛋的清单复印件1份共9页,证明该合作社2025年以来有鸡蛋生产销售行为,仍未按规定开具《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原件1份共2页;《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3页;《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责令改正通知书》(涪农(农安)改〔2024〕4号)原件1份共1页;《送达回证》原件1份共1页;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共2页,证明执法机关执法程序合法。

本机关于2025年4月10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农安)罚告〔2025〕14号),并于4月21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农安)罚告〔2025〕14号)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明确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本机关视作当事人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该合作社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行为未构成刑事犯罪,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其违法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为轻微,属于一般性质的违法,应接受行政处罚,不移交公安机关。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该公司无从轻、减轻和从重的行政处罚情节,实行一般处罚。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第十六条第二项“ 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的规定确定罚款数额。

本机关认为:该合作社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550元(大写:伍佰伍拾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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