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饲料)罚〔2025〕31号
当事人:李*谷,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2301********4770,工作单位和职务: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滨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XRW916K。
李*谷经营的饲料超过保质期一案,其案件调查经过如下:
2025年4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对饲料经营门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个体工商户李*谷经营的13袋鸡场专用肉鸡配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渝饲证(2023)02003;保质期:每年5月至9月份为45天,10月至次年4月份为60天;规格:40kg/袋;生产日期:2025年1月18日;生产企业:重庆正川饲料有限公司】已于2025年3月19日超过保质期、1袋乳猪前期配合饲料—教槽料【饲料生产许可证号:渝饲证(2023)02002;产品标准编号:Q/CQMX01-2020;保质期:60天(4-9月份为45天);规格:20kg/袋;生产日期:2024年12月28日;生产企业:重庆民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5年2月26日超过保质期。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资料,经电话请示机关负责人同意后,现场对超过保质期的13袋鸡场专用肉鸡配合饲料、1袋乳猪前期配合饲料—教槽料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4月9日,本机关对李*谷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资料。同日,本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进行了处理,制作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2月购进1袋乳猪前期配合饲料—教槽料(规格:20kg/袋),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28日,饲料保质期为60天,该饲料于2025年2月26日超过保质期;当事人于2025年1月购进13袋鸡场专用肉鸡配合饲料(规格:40kg/袋),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18日,饲料保质期为60天,于2025年3月19日超过保质期;当事人在饲料超过保质期后继续放在门市内待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
2.李*谷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2页;
4.现场检查时拍摄的14袋超过保质期的饲料照片1份共1页;
5.鸡场专用肉鸡配合饲料标签照片1份共1页;
6.鸡场专用肉鸡配合饲料包装照片(正、反面)1份共2页;
7.乳猪前期配合饲料—教槽料标签照片1份共1页;
8.乳猪前期配合饲料—教槽料包装照片(正、反面)1份共2页;
9.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通知书及财物清单、送达回证1份共5页;
10.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审批表、通知书及财物清单、送达回证1份共4页;
11.《询问笔录》1份共4页;
12.2024年12月-2025年1月进货台账复印件1份共1页;
13.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共2页。
第一组:证据1、2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第二组:证据3、4、5、6、7、8、11、12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饲料;
第三组:证据3、4、11、12证明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第四组:证据9、10、13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的饲料超过保质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机关于5月23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饲料)罚告〔2025〕31号),并于6月3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机关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认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且无违法所得。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35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的规定确定罚款数额。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之规定,本机关责令李*谷改正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饲料的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14袋饲料(共540kg);
2.罚款: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