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兽药)罚〔2025〕30号
当事人:刘*健,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2301********5996,工作单位和职务: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桦榕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Y2MC8X1。
刘*健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一案,其案件调查经过如下:
2025年4月7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对饲料、兽药经营门店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位于涪陵区马武镇桦榕街70号的刘*健正在经营兽药,门市部内存放有7种100袋(包、盒)兽药,刘*健不能提供兽药经营许可证。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资料,经电话请示机关负责人同意后,现场对7种100袋(包、盒)兽药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4月9日,本机关对刘*健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资料。同日,本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进行了处理,制作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
现查明:刘*健在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4年8月至2025年1月期间经营了黄连解毒散、氟苯尼考片、樟脑磺酸钠注射液等兽药产品,兽药货值金额共1145元,违法所得共316元。截至2025年4月7日,刘*健门市内存放的未销售的兽药产品包括黄连解毒散(50g/袋)47袋、氟苯尼考片(50片/包)10包、樟脑磺酸钠注射液(10ml×10支/盒)1盒等7种共100袋(包、盒)兽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
2.刘*健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2页;
4.现场检查时拍摄当事人销售场所照片1份共1页;
5.当事人门市部内存放的兽药照片1份共1页;
6.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通知书及财物清单、送达回证1份共5页;
7.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审批表、通知书及财物清单、送达回证1份共4页;
8.《询问笔录》1份共4页;
9.兽药进货台账复印件1份共1页;
10.兽药销售台账复印件1份共3页;
11.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共2页。
第一组:证据1、2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第二组:证据3、4、5、9、10证明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违法事实;
第三组:证据3、8、9、10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少、货值金额小;
第四组:证据6、7、11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机关于5月23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兽药)罚告〔2025〕30号),并于6月3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机关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刘*健经营兽药的货值金额小、违法所得少。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35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的规定确定罚款数额。
本机关认为:刘*健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刘*健停止经营兽药,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7种共100袋(包、盒)兽药;
2.没收违法所得316元(大写:叁佰壹拾陆元整);
3.罚款:2290元(大写:贰仟贰佰玖拾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2606元(大写:贰仟陆佰零陆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