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兽药)罚〔2025〕36号
当事人:重庆蓄望生猪养殖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Q8R38W
法定代表人:秦*丽
住所: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碧水村四社当事人用药记录不完整一案,其案件调查经过如下:2025年4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本机关)执法人员王凤、徐健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碧水村四社的重庆蓄望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畜禽养殖场兽药使用记录》从2025年1月1日起至4月16日止只登记了兽药使用时间及通用名称,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号、产品进货单位、群体用药、个体用药、使用方法、使用总量、停药日期、休药期等登记项目没有记录。同日,本机关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涪农(兽药)责改〔2025〕2号),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相关违法行为。同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现场检查和勘验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4月21日,对该公司委托人陈晓东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4月22日,本机关依法立案。至此,本案件调查初步结束。
经查:该公司《畜禽养殖场兽药使用记录》从2025年1月1日起至4月16日止只登记了兽药使用时间及通用名称,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号、产品进货单位、群体用药、个体用药、使用方法、使用总量、停药日期、休药期等登记项目没有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重庆蓄望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秦*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重庆蓄望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1份共1页,委托书1份共1页,被委托人陈晓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执业兽医师资格证复印件1份共1页,兽用治疗处方笺1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使用兽用处方药符合相关规定。 证据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原件1份共2页,《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3页,现场检查(勘验)照片打印件6份共6页,责令改正通知书(涪农(兽药)责改〔2025〕2号)原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原件1份共2页;《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3页,现场检查(勘验)照片打印件6份共6页,责令改正通知书(涪农(兽药)责改〔2025〕2号)原件1份共1页;《送达回证》原件1份共1页;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共2页,证明执法机关执法程序合法。
本机关于2025年6月18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兽药)罚告〔2025〕36号),并于6月23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兽药)罚告〔2025〕36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明确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本机关视作当事人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该公司兽药使用记录不完整的行为未构成刑事犯罪,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其违法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为轻微,属于一般性质的违法,应接受行政处罚,不移交公安机关。案发时该公司的母猪及仔猪处于生产状态无销售行为,未实现违法所得。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情形,该公司具有从轻的行政处罚情节。
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第十六条第二项“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的规定确定罚款数额。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本机关认为应属从轻行政处罚。本机关认为:该公司兽药使用记录不完整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之规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兽药使用记录不完整的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