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农药)罚〔2025〕52号
名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4N2R15
住所:重庆市涪陵区涪南路4号涪陵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第一幢3-商业2、3-商业6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一案,其案件调查经过如下:
2025年6月24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龙世德、李文丽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销售的20%呋虫胺悬浮剂(农药登记证号:PD20182645;登记证持有人:菏泽龙歌植保技术有限公司;受托生产企业:济南中科绿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鲁)0034;生产日期及批号:20220102H;质量保证期:2年;净含量:100克;商标:黑倍)农药超过质量保证期。同日,经请示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对超过质量保证期的7袋20%呋虫胺悬浮剂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对重庆市涪陵区义和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对现场检查勘验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收集了相关证据资料。6月24日,本机关依法立案。6月30日,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进行了处理,制作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7月2日,本机关对重庆市涪陵区义和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坤宇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目前,案件事实调查清楚。
重庆市涪陵区义和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经营的20%呋虫胺悬浮剂农药超过质量保证期,属于经营劣质农药。经查:2022年2月,重庆市涪陵区义和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从重庆市涪陵区广益农资有限公司购进20%呋虫胺悬浮剂1件(规格:100gx80瓶/件),生产日期及批号20220102H,质量保证期2年。购进价格750元/件(9.375元/瓶),销售价12元/瓶。当事人于2024年1月2日前销售了67瓶,2024年1月2日后销售了6瓶,被本机关登记保存了7瓶。超过质量保证期后20%呋虫胺悬浮剂农药的货值金额156元,违法所得72元,无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
(2)农药经营许可证含分支机构1份共2页;
(3)法定代表人周坤宇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
(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1份共1页;
(5)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财物清单1份共2页;
(6)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共1页;
(7)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审批表1份共1页;
(8)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及财物清单1份共2页;
(9)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共1页;
(10)《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2页;
(11)现场检查勘验照片打印件1份共2页;
(12)20%呋虫胺悬浮剂农药照片打印件1份共4页;
(13)重庆市涪陵区广益农资有限公司出库单(入库单)1份共1页;
(14)重庆市涪陵区义和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销货清单2份共2页;
(15)20%呋虫胺悬浮剂农药7瓶;
(16)《询问笔录》1份共4页;
(17)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共2页;
(1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1份共1页。
第一组:证据(1)、(2)、(3)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第二组:证据(4)、(5)、(7)、(8)、(12)、(15)证明重庆市涪陵区义和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经营的20%呋虫胺悬浮剂农药是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第三组:证据(10)、(13)、(14)、(16)证明货值金额小;
第四组:证据(10)、(13)、(14)、(16)证明违法所得少;
第五组:证据(4)、(5)、(6)、(7)、(8)、(9)、(17)、(18)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本机关于2025年8月25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农药)罚告〔2025〕52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重庆市涪陵区义和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经营劣质农药,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认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且货值金额小,不足三千元。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和《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75之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本机关认为应从轻处罚。并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确定罚款数额。
本机关认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和《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责令重庆市涪陵区义和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停止经营超过质量保证期农药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超过质量保证期的20%呋虫胺悬浮剂农药7瓶;
2.没收违法所得72元;
3.罚款:4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4072元(大写:肆仟零柒拾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没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