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动防)罚〔2025〕55号
当事人:夏*寿,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512301********463X
工作单位和职务:无
住所: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新苑支路*号*单元*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一案,其案件调查经过如下:
2025年7月19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接到双骏屠宰场驻场官方兽医发现异常问题的反映,前往重庆市涪陵区双骏食品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圈存于重庆市涪陵区双骏食品有限公司待宰圈内的68头生猪是于2025年7月18日20点40分运达的,该批生猪《动物检疫证明》(N0.5080541421 动物B)中记载的签发日期为2025年7月16日10点31分(应于壹日内到达有效),当事人运输生猪的实际到达时间与动物检疫证明规定到达时间不符。
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资料。涪陵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现场对未经检疫的20头生猪进行了非洲猪瘟PCR荧光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7月21日,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资料。同日,重庆市涪陵区蔺市街道官方兽医对未经检疫的20头生猪开展补检,补检结果合格并出具了《动物检疫证明》。7月22日,当事人提供了情况说明及结婚证照片。
现查明:2025年7月16日,当事人在重庆市万州区的重庆山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68头生猪,当日万州区官方兽医现场检疫后出具了《动物检疫证明》(N0.5080541421 动物B),记载的签发日期为2025年7月16日10点31分(应于壹日内到达有效),到达地点为重庆市涪陵区双骏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场)。当事人当日从万州出发,在运输该批生猪到涪陵屠宰场的途中,改变路线将生猪运回其妻子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太和村1组的养殖场,并单独圈养于一个圈舍内。
7月18日,当事人将来源于万州的68头生猪中的20头生猪与养殖场中自养且未经检疫的20头生猪进行了调换。
当日20点40分,当事人将48头已经检疫的生猪(佩戴的生猪耳标号码与《动物检疫证明》记载相符)和20头未经检疫的生猪(佩戴的生猪耳标号码与《动物检疫证明》记载不符)共计68头生猪运输到了重庆市涪陵区双骏食品有限公司。
经现场称重,未经检疫的20头生猪重量共2424kg,经本机关查询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官网公布的待宰活猪收购价格,基于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认定计算涉案生猪货值金额的单价为13.4元/kg,总价为32481.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
2.涪陵区当事人生猪养殖场《营业执照》照片1份共1页;
3.当事人结婚证照片2份共2页;
4.《情况说明》1份共1页;
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份共6页;
6.20头未检疫生猪称重照片2份共2页;
7.重庆市生猪定点屠宰场生猪入厂检疫记录表(7月18日)1份共2页;
8.重庆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活猪进厂(场)验收登记表(7月18日)1份共1页;
9.当事人生猪养殖场第8号圈舍内来源于万州的经检疫的20头生猪照片1份共1页;
10.重庆市涪陵区双骏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场)待宰猪圈内圈存的68头生猪照片1份共5页;
11.当事人生猪养殖场养殖档案封面、生产记录、动物检疫申报记录复印件1份共4页;
12.当事人从万州购买生猪的付款凭证1份共1页;
13.佩戴两个耳标的未检疫生猪耳标照片1份共2页;
14.动物检疫证明扫描件(编号:5080541421)1份共1页;
15.检测报告(编号:CQFLLS2507W01)照片1份共3页;
16.动物检疫证明扫描件(编号:5080541421)1份共1页;
17.《询问笔录》1份共5页;
18.重庆生猪及猪肉市场周报2025年第29期(总第291期)网页截图1份共1页;
19.2023年当事人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共6页;
20.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共2页。
第一组:证据1、2、3、4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第二组:证据5、10、11、13、17证明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5、7、8、9、10、11、12、14、17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5、7、8、9、10、11、12、14、17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5、16证明未经检疫的20头生猪补检合格;
第六组:证据6、17、18证明涉案生猪的重量、单价及货值金额;
第七组:证据19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因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被本机关立案查处;
第八组:证据20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机关于9月22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动防)罚告听〔2025〕55号),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要求,本机关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
在该批已经检疫的68头生猪从万州到涪陵屠宰场的运输过程中,当事人改变路线将生猪运回其妻子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太和村1组的养殖场的行为,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当事人改变已经检疫的68头生猪运输目的地的行为,导致该批生猪未在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内到达,应当依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机关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当事人在非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动物数量在51只以上80只以下,属于《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222的一般违法情节。经本机关案件数据统计,当事人曾于2023年因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被本机关立案查处,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355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从重处罚,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的规定确定罚款数额。本机关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2400元(大写:贰仟肆佰元整)。
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理处罚:(一)动物种类、动物产品名称、畜禽标识号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当事人将20头畜禽标识号(佩戴的耳标号码)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生猪销售给重庆市涪陵区双骏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鉴于当事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第355号)所规定的从轻、减轻或从重的情形,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176之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一般处罚,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的规定确定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及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7865元(大写:壹万柒仟捌佰陆拾伍元整)。
综上所述,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20265元(大写:贰万零贰佰陆拾伍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