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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5-00296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5-12-23
  • 标题
  • 重庆市涪陵区黄旗农资经营部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肥料)罚〔2025〕88号
  • 有 效 性

重庆市涪陵区黄旗农资经营部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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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肥料)罚〔2025〕88号


名称:重庆市涪陵区黄旗农资经营部

投资人:刘*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8R0947

住所:重庆市涪陵区江北来龙村***组

当事人销售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8月21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对重庆市涪陵区黄旗农资经营部销售的复合肥料(生产企业:重庆市江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商:重庆市鼎洲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25年7月20日;肥料登记证:CQFHFL2023-00534;规格:25Kg/袋)抽样送检。2025年10月13日收到重庆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3525005894),该报告检验检测结论显示:该样品经检验检测,总养分(N+P2O5+K2O)的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和GB/T15063-2020《复合肥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0月16日,本机关依法立案。10月21日,执法人员对重庆市涪陵区黄旗农资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并对现场检查勘验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收集了相关证据资料。11月6日,本机关对重庆市涪陵区黄旗农资经营部委托人廖*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目前,案件事实调查清楚。

经查:2025年7月21日,重庆市涪陵区黄旗农资经营部以1420元/吨的价格购进重庆市江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料6吨(共240袋),准备以1600元/吨的价格出售,实际未销售且于8月23日退回上家公司,货值金额96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重庆市涪陵区黄旗农资经营部营业执照1份共1页;

(2)投资人刘*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

(3)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

(4)委托人廖*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

(5)抽样取样凭证1份共1页;

(6)重庆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检测报告及1份共4页;

(7)重庆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检测报告送达回证1份共1页;

(8)重庆市江化化工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入库单)1份共1页;

(9)重庆市江化化工有限公司商品入库单(退货单)1份共1页;

(10)《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2页;

(11)现场检查勘验照片1份共2页;

(12)复合肥料正反面照片1份共2页;

(13)《询问笔录》1份共4页。

第一组:证据(1)、(2)、(3)、(4)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第二组:证据(5)、(6)、(7)、(10)、(11)、(12)证明重庆市涪陵区黄旗农资经营部销售的复合肥料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

第三组:证据(8)、(9)、(13)证明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第四组:证据(9)证明重庆市涪陵区黄旗农资经营部退回不合格肥料产品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0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肥料)罚告〔2025〕88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重庆市涪陵区黄旗农资经营部销售的复合肥料,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无违法所得。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和《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渝农发﹝2025﹞34号)序号44“违法情节:一般;适用条件: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裁量阶次:一般;裁量标准:警告,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本机关认为应按一般性质处罚。并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确定罚款数额。

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之规定,本机关责令重庆市涪陵区黄旗农资经营部停止销售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的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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