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农机)罚〔2026〕9号
当事人:钟*,男,汉族,出生日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2301********7352,工作单位和职务:无,住所:重庆市涪陵区罗云镇干龙坝村***组***号。
当事人钟*操作未按照规定检验的拖拉机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其案件调查经过如下:
2月28日,我委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涪陵区罗云镇干龙坝村4组开展执法检查,对当事人钟*及操作的拖拉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其操作的拖拉机(发动机号:Q230392600V,机架号:CCN34731DL)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当日,我委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涪农(农机)责改〔2026〕1号),要求立即整改其违法行为。
3月9日,我委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涪陵区罗云镇干龙坝村4组白果湾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钟*操作的拖拉机(发动机号:Q230392600V,机架号:CCN34731DL)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
3月9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当日,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收集了当事人的身份证、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等相关信息资料;3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整理了相关资料。
现查明:2月28日,当事人钟*在重庆市涪陵区罗云镇干龙坝村4组操作的拖拉机(发动机号:Q230392600V,机架号:CCN34731DL)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当日,我委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涪农(农机)责改〔2026〕1号),要求立即整改其违法行为。3月9日,当事人钟*在罗云镇干龙坝村4组白果湾进行机耕作业,操作的拖拉机为2月28日所操作拖拉机,该拖拉机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当事人钟*操作未按照规定检验的拖拉机进行机耕作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钟*身份证影像图片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当事人钟*拖拉机驾驶证影像图片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驾驶拖拉机的证件。
证据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询问笔录》1份4页,渝01-90321拖拉机行驶证影像图片1份1页,当事人钟*驾驶操作拖拉机作业现场照片1张1页,证明当事人钟*操作未按照规定检验的拖拉机的违法事实。证据四:《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1页,《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1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1份1页,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影像图片2份2页,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本机关于2026年4月10日,向当事人钟*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农机)罚告〔2026〕9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本机关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所规定的从轻、减轻或从重的情形,按照《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605号“违法情节:较轻;适用条件: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裁量阶次:从轻;裁量标准: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百二十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对其行为按从轻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并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的规定确定罚款数额。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之规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提供相关资料。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属一般性质违法,应当进行行政处罚。该案件未构成刑事犯罪,不移交公安机关。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操作未按照规定检验的拖拉机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200元(大写:贰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