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6〕1号
当事人:文*,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00102********0515,居住地重庆市涪陵区崇义街道高山湾***组***号。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其案件调查经过如下:
2026年1月21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收到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出具的《移交函》,据移交函内容反映“2024年9月10日,当事人文*在长江支流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上桥河小溪口水域附近,使用钩刺耙刺1副实施作业,现场查获渔获物鲢鱼1尾,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将该案件移交我委进行调查处理,同时移交了相关的文书。涉案渔具、渔获物由长航公安保管。1月21日,本机关依法立案。2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收集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月2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现查明:2024年9月10日15时许至16时许,当事人在长江支流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上桥河小溪口水域附近,使用钩刺耙刺1副实施捕捞,捕获鲢鱼1尾,共计1.74千克(渔获物不具备放生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事实。
证据三: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违法线索移送函及附件12份29页,证明当事人锚鱼地点、工具及查获过程。
2026年3月2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罚告听〔2026〕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3月24日,当事人以家庭困难为由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并提交陈述、申辩相关材料(陈述申辩书、社区开具的情况说明及其父亲的病例材料),陈述父亲患扩张性心肌病等多种疾病,需长期吃药和随访治疗,且治疗费用高,儿子在上学,父母无固定收入,自己则系两劳释放人员,因在家长期照顾生病的父亲,不能外出务工且无经济来源,家庭十分困难,全额缴纳罚款有一定的难度,请求减少部分罚款。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理由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有关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采纳,酌情减少部分罚款。
本机关依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序号9-32“主动收竿使钩刺入捕捞对象的身体将其捕捞,用钩或刺的方式作业”的规定,认定当事人捕捞时使用的渔具为农业农村部发布的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钩刺耙刺”,其行为是捕捞行为。依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第一条“禁捕范围和禁捕时间:全市境内的水生生物保护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已于2020年1月1日0时起实行全面禁捕;除水生生物保护区外,全市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以及其他重点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的规定,认定当事人捕捞的范围和时间属于禁渔区、禁渔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执法人员认为:可以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的规定确定罚款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罚款7000元(柒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