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6〕2号
当事人:张*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2301********1735,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号附**号**-**。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其案件调查经过如下:
2026年1月17日7时许,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接到群众电话举报,有人在长江干流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长江大桥水域附近锚鱼。执法人员立即前往现场进行调查,查获当事人正使用“可视化锚鱼器”1套锚鱼。1月17日,本机关依法立案,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对涉案渔具进行拍照取证和登记保存。1月26日,本机关对涉案渔具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2月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月1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经查:2026年1月17日7时至7时35分许,当事人在长江干流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长江大桥水域,使用“可视化锚鱼器”1套锚鱼,未捕获渔获物。当事人在笔录中陈述,自愿将“可视化锚鱼器”1套交由执法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1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2页,证明当事人锚鱼行为的查获过程及执法人员现场处置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照片6份6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锚鱼工具和锚鱼地点。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事实。
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涪农(渔业)罚〔2025〕7号)1份4页,证明当事人曾因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2026年3月1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罚告听〔2026〕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和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本机关申请听证。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后,在法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本机关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依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序号9-32认定当事人使用的工具为钩刺耙刺,俗称“可视化锚鱼器”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阜平中华鳖等63处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的通知》(农办渔〔2009〕34号)附件《第二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序号47《长江重庆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捕捞的地点是“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及《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第一条第一款认定当事人捕捞范围和时间为禁渔区、禁渔期。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未捕获到渔获物,但曾于2025年2月17日,因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被本机关立案查处,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第十五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和第十七条第三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数,实施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机关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确定罚款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一款第一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罚款9500元(玖仟伍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