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6〕4号
当事人:陈*,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22429********8253,联系电话150****8598,现住址:重庆市涪陵区攀华国际广场***栋***-***。
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其案件调查经过如下:
2026年2月7日4时许,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在长江支流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小溪口上桥河水域,使用电捕鱼器1套捕捞水产品。执法人员查获捕捞工具电捕鱼器1套,现场没有渔获物。
2月9日,本机关依法立案。2月1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4月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经查:2026年2月7日4时左右,当事人在长江支流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小溪口上桥河水域,使用电捕鱼器1套实施捕捞,现场未捕捞到渔获物,整个过程持续了十几分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1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2页,证明当事人捕捞行为的查获过程及现场处置情况。
证据三: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照片1份6页,证明当事人捕捞时使用的工具和捕捞地点。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事实。
2026年4月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罚告听〔2026〕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5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听证。
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本机关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发布重庆市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名录的通告》(渝农规〔2021〕8号)附件:一、禁止使用的渔具名录,序号11电鱼器“输出电压高于直流110V,交流380V,或具备电流频率调节功能的升压器,与可连接到升压器的电极和电抄网;名称或功能介绍中含有捕鱼相关内容的升压器”和二、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名录,序号1电捕鱼“使用电力击杀或击晕渔获物进行捕捞”,认定当事人捕捞时使用的工具为电鱼器、方法为电捕鱼和《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第一条“全市境内的水生生物保护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已于2020年1月1日0时起实行全面禁捕。除水生生物保护区外,全市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以及其他重点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捕捞范围和时间为禁渔区、禁渔期,应当进行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确定罚款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罚款7000元(柒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