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6〕7号
当事人:重庆市涪陵强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8677584L
住所: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平原村4社
当事人重庆市涪陵强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在长江重庆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下工程作业未采取渔业资源补救措施一案,其案件调查经过如下:
2026年2月24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重庆市涪陵区强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浮船坞项目未编制水生态补偿措施实施方案;未向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未按“三同时”原则落实环境影响补偿措施。2月24日,执法人员对涪陵区强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船坞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现场检查勘验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并收集了相关证据资料。2月26日,本机关依法立案。3月6日,执法人员对重庆市涪陵区强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的被委托人况远华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收集了相关证据资料。5月1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现查明:重庆市涪陵区强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船坞位于长江干流重庆市涪陵区清溪水域附近,依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阜平中华鳖等63处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的通知》(农办渔〔2009〕34号)附件《第二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序号47《长江重庆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关于“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位于重庆市境内南岸区广阳镇至涪陵区南沱镇的长江江段”之规定,认定该项目位置属于长江重庆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实验区。
重庆市涪陵区强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浮船坞项目主要用于船舶维修,主要设施包括:浮船坞1座(总长116.5米,宽30米,高15.6米);垫档船2艘(强源1趸:长40米,宽9米,高12米;大通浮008:长36米,宽9米,高10米)。该项目位于长江重庆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实验区,施工期影响主要为安装过程中产生的短期机械噪声,项目对保护区的主要影响来自运营期:一方面,浮船坞及配套船只长期占用保护区实验区水域,压缩鱼类栖息空间;另一方面,船舶维修及靠泊产生的噪声及水体扰动,对保护区水生生物及其栖息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重庆市涪陵区强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浮船坞项目未获农业农村部渔评批复,在长江重庆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下工程作业未采取渔业资源补救措施,也未告知渔业主管部门其采取渔业资源补救措施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法定代表人周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
(2)委托书1份共1页;
(3)被委托人况远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
(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2页;
(6)证据提取单1份共8页;
(7)询问笔录1份共4页;
(8)专家踏勘意见1份共2页。
第一组:证据(1)、(2)、(3)、(4)证明该公司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第二组:证据(5)、(6)、(7)证明该公司的浮船坞项目属于在长江重庆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下工程作业;
第三组:证据(8)证明该项目在施工期和运营期对保护区水生态环境都有一定的影响;
第四组:证据(5)、(7)证明当事人从运营期至今未采取渔业资源补救措施,未告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组:证据(5)、(7)、(8)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至今,仍在行政处罚时效期内。
2026年5月1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重庆市涪陵区强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罚告〔2026〕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机关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将采取的补救措施告知市或区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之规定。
该公司的浮船坞项目于2012年11月建成后投入运行,运行时间13年多,时间较长;该项目在长江鱼类洄游通道水下工程作业未获渔评,且地点属长江重庆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范围内,较一般水域的渔业资源影响更大。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渝农发〔2025〕34号)序号547“违法情节:一般;适用条件: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编制渔业环境影响专题报告及生态补偿实施方案、未及时整改的;裁量阶次:一般;裁量标准: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万七千元以上七万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并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确定罚款数额。
根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重庆市涪陵区强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以下处罚:
罚款38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