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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6-00107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6-05-29
  • 标题
  • 蔡某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动防)罚〔2026〕18号
  • 有 效 性

蔡某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动防)罚〔2026〕18号


当事人:蔡*生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日期:****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512301********9219

工作单位和职务:无

住所: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中峰***组***号附***号

蔡*生使用转让的动物检疫证明一案,其案件调查经过如下:

2026年4月1日,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收到关于当事人蔡*生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线索。当日,执法人员根据该线索,运用“重庆智慧动监”系统调阅其动物检疫申报情况。经核查发现,蔡*生于****年**月**日、4月17日分别申报了编号为NO.5080219294、NO.5080225493的动物检疫证明;系统显示,上述两次动物检疫的产地检查申报单详情中,官方兽医上传的“检疫人员合影”里的货主均非蔡*生本人。当事人自述,在上述两次动物检疫中,官方兽医未进行现场检疫便直接开具了动物检疫证明,并通过系统将电子版推送至当事人手机供其使用。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当事人蔡*生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目前,案件事实初步调查清楚。

现查明:当事人蔡*生于****年**月**日、4月17日分别申报了编号为NO.5080219294(载明货主:蔡*生;动物种类:肉鸭;数量:叁佰壹拾壹只;启运地点:涪陵区珍溪镇中峰社区;到达地点:涪陵区宏吉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用途:屠宰;承运人:石继红;)、NO.5080225493(载明货主:蔡*生;动物种类:肉鸭;数量:肆佰捌拾只;启运地点:涪陵区珍溪镇中峰社区;到达地点:涪陵区宏吉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用途:屠宰;承运人:石继红;)的动物检疫证明。但上述两次检疫中,当事人蔡*生仅通过电话与官方兽医取得联系,官方兽医未开展现场检疫,就直接开具了检疫证明供当事人使用,且检疫证明申报单详情中,与官方兽医合影的货主也并非蔡*生本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蔡*生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2页;

3.《询问笔录》1份共5页;

4.2024年4月7日编号为No.5080219294的动物检疫证明(动物B)复印件1份共1页;

5.2024年4月17日编号为No.5080225493的动物检疫证明(动物B)复印件1份共1页;

6.编号为No.5080219294的动物检疫证明所附检疫人员合影复印件1份,共1页;

7.编号为No.5080225493的动物检疫证明所附检疫人员合影复印件1份共1页;

第一组:证据1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第二组:证据4、5证明当事人确有于2024年4月7日、4月17日申报检疫证明行为;

第三组:证据2、3、6、7证明当事人申请的动物检疫证明并未经过官方兽医现场检疫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3、6、7证明当事人使用转让的动物检疫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蔡*生使用转让的动物检疫证明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机关于5月15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动防)罚告〔2026〕18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机关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蔡*生使用转让的动物检疫证明的行为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持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之规定。

当事人蔡*生两次申报的动物检疫证明共涉及肉鸭791只,据其陈述,2024年每只肉鸭收购价格为7元,涉案金额总计5537元,金额较小。且当事人在被告知存在违法行为后,已认识到自身错误,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理处罚:(三)使用转让的动物检疫证明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货主处同类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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