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6〕16号
当事人:刘*,男,汉族,出生日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00102********2337,住址重庆市涪陵区马鞍倪峰***组***号。
当事人:朱*,男,汉族,出生日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00102********1733,住址重庆市涪陵区马鞍红星***组***号附***号。
当事人刘*、朱*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过程如下:
2026年3月21日16时许,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执法人员在联合执行禁渔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刘*、朱*在长江支流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梨香溪歇凉村附近水域使用渔具鱼竿1套进行锚鱼,现场发现渔获物鲤鱼1尾(重量2.25千克)。同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执法人员对渔具鱼竿1套、鲤鱼1尾进行扣押,本机关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3月24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向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案件移送函》,同时移交了当事人刘*、朱*的涉案锚鱼工具1套、渔获物鲤鱼1尾等证据材料。同日,本机关执法人员随即对涉案工具及渔获物进行登记保存,并依法对当事人刘*、朱*予以立案。3月25日,本机关对涉案渔具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对渔获物鲤鱼1尾作出拟没收处置,并向当事人刘*、朱*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3月3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刘*、朱*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收集了当事人刘*、朱*的身份证复印件。6月1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刘*、朱*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现查明:2026年3月21日15时至16时许,当事人刘*、朱*相互邀约前往长江支流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梨香溪歇凉村附近水域使用渔具鱼竿1套(挂1枚钩宽3厘米蝴蝶钩)进行锚鱼,其中,当事人刘*提供并使用了锚鱼工具,未捕获渔获物;当事人朱*使用该锚鱼工具捕获鲤鱼1尾,重量2.25千克。当事人刘*在笔录中陈述,使用的渔具鱼竿1套交由本机关销毁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刘*、朱*身份证复印件共2份2页,证明当事人刘*、朱*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案件移送函》1份1页,《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1页,证明当事人刘*、朱*捕捞行为的查获过程及现场处置情况。
证据三:由当事人刘*、朱*签字确认的渔具、渔获物测量照片和电子地图截图等1份8页,证明当事人刘*、朱*捕捞时使用的渔具、捕捞地点以及捕获的渔获物。
证据四:《询问笔录》2份10页,证明当事人刘*、朱*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事实。
2026年6月1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刘*、朱*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罚告〔2026〕16号),并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6月15日,当事人刘*、朱*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提交了社区开具的情况说明,均表示因家庭经济压力大,全额缴纳罚款存在实际难度,故请求减免部分罚款。执法人员随后前往当事人刘*、朱*的居住地进行实地走访,并向街道及社区干部核实情况,确认其申辩内容部分属实。其中,刘*以打零工谋生,无稳定收入,妻子在家待业,需抚养两名子女,家庭经济压力较大;朱*以打零工谋生,无稳定收入,妻子月薪较低,需抚养三名子女,家庭经济压力较大。综合考量当事人配合程度、家庭经济困难等情节,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符合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采纳,并酌情减少部分罚款。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刘*、朱*捕捞的范围和时间属于禁渔区、禁渔期;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序号9-32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刘*、朱*捕捞时使用的渔具为钩刺耙刺(俗称锚鱼竿),属于农业农村部设定的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依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的规定确定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鲤鱼1尾,重2.25千克。
2.对刘*罚款3000元(叁仟元整),对朱*罚款3000元(叁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