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6〕28号
当事人:冉*,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00102********1211,联系电话150****6669,现居住地涪陵区绿地海域15栋负2-1。
当事人:罗*林,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00102********5730,联系电话138****5730,现居住地涪陵区春晓丽景1栋23-4。
当事人:彭*,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00102********8692,联系电话189****5623,现居住地涪陵区绿地澜屿8栋2单元2-2。
三名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其案件调查经过如下:
2026年4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收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龙桥派出所移交的案件材料,据案件材料反映:2026年4月8日凌晨当事人冉*、罗*林、彭*在长江干流河汊沙溪沟砖厂水域附近使用电捕鱼工具进行捕捞,被龙桥派出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电捕鱼工具一套、渔获物若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将工具、渔获物及案件指认照片、笔录等材料一并移送给我委调查处理。同日,本机关对涉案工具及渔获物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2026年4月15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并向三名当事人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4月27日,对当事人冉*、罗*林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收集了身份证复印件。5月7日,对当事人彭*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收集了身份证复印件。7月3日,执法人员向三名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经查:2026年4月8日0时左右,三名当事人在长江干流河汊沙溪沟砖厂水域附近使用电捕鱼工具一套进行捕捞,被龙桥派出所民警抓获,现场捕捞到渔获物63尾(共计3.41千克,均不符合放生条件)。其中由罗*林购买、组装并提供工具,罗*林、冉*分别使用电鱼器进行捕捞,彭*负责提桶装渔获物,整个过程持续了一个小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三名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3页,《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2页,证明当事人捕捞行为涉案物品的处置情况。
证据三:由三名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照片1份5页,公安移交材料1份共28页,证明当事人捕捞时使用的工具和捕捞地点。
证据四:《询问笔录》3份共15页,证明三名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事实。
证据五:《涉案工具、渔获物认定意见》1份共12页,《水域不属于禁捕区说明》1份1页,证明三名当事人当天捕捞时使用的工具,捕捞渔获物所得及捕捞地点不属于禁捕区。
2026年7月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罚告听〔2026〕2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5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听证。
7月8日,当事人彭*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提交陈述、申辩申请书、社区开具的情况说明,请求减少部分罚款,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经本机关核查,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理由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有关规定,决定予以采纳,酌情减少部分罚款。
当事人冉*、罗*林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要求,本机关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依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发布重庆市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名录的通告》(渝农规〔2021〕8号)附件:一、禁止使用的渔具名录,序号11电鱼器“输出电压高于直流110V,交流380V,或具备电流频率调节功能的升压器,与可连接到升压器的电极和电抄网;名称或功能介绍中含有捕鱼相关内容的升压器”和二、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名录,序号1电捕鱼“使用电力击杀或击晕渔获物进行捕捞”,认定三名当事人捕捞时使用的工具为电鱼器、方法为电捕鱼,应当进行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三名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鉴于三名当事人捕捞地点为天然水域,不属于禁捕区,渔获物重量3.41千克,均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其中罗非鱼、克氏原螯虾属于外来物种,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分别给予当事人冉*、罗*林从轻处罚,鉴于当事人彭*未直接使用电鱼器和提供的陈述申辩文书和材料,给予彭*减轻处罚。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确定罚款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如下处罚:
1.没收渔获物共计3.41千克;
2.对冉*、罗*林分别罚款7000元(柒仟元整);
3.对彭*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