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6〕36号
当事人: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00102********4074,居住地;涪陵区增福镇福兴路*号*-*。
当事人:张*,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00102********407X,居住地;涪陵区增福镇鸿鹤村*组*号。
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其案件调查经过如下:
2026年5月15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收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增福派出所移交的案件移送函,据案件函反映:2026年5月15日凌晨,当事人在增福镇边贸路增福桥下水域附近使用电鱼工具1套进行捕捞,捕获渔获物若干。经认定,该水域系天然水域,非禁捕区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增福派出所将该案件移送我委进行调查处理,同时移交了电鱼工具、渔获物和相关案件材料。同日,本机关向两名当事人送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5月17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同日,本机关向两名当事人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5月22日,对当事人李*、张*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收集了身份证复印件。8月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现查明:2026年5月15日2时30分许,两名当事人在增福镇边贸路增福桥下水域附近使用电捕鱼工具一套进行捕捞,现场捕捞到渔获物若干尾,共计16.35千克(均不符合放生条件,因渔获物严重腐烂,执法人员已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由李*提出并邀请张*去电鱼,张*购买、组装并提供工具,张*、李*分别使用电鱼器进行捕捞,整个过程持续了1个小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两名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2页,《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2页,渔获物无害化处理照片1份1页,证明当事人涉案物品的处置情况。
证据三:由两名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照片1份6页,公安移交材料3份共12页,证明当事人捕捞时使用的工具和捕捞地点及捕捞的渔获物。
证据四:《询问笔录》2份共11页,证明两名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事实。
证据五:《关于李*、张*电鱼位置属天然水域的说明》1份1页,证明两名当事人当天捕捞地点属于天然水域。
证据六:张*主动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金的相关材料4份6页,证明张*主动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2026年8月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罚告听〔2026〕3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要求,本机关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依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发布重庆市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名录的通告》(渝农规〔2021〕8号)附件:重庆市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名录一、禁止使用的渔具名录,序号11电鱼器“输出电压高于直流110V,交流380V,或具备电流频率调节功能的升压器,与可连接到升压器的电极和电抄网;名称或功能介绍中含有捕鱼相关内容的升压器”和二、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名录,序号1电捕鱼“使用电力击杀或击晕渔获物进行捕捞”,认定两名当事人捕捞时使用的工具为电鱼器,捕捞方法为电捕鱼,应当进行行政处罚。
两名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渔业船舶上放置炸药、毒药或电捕渔器。”之规定
两名当事人捕捞地点为天然水域,不属于禁捕区,捕捞的渔获物共计16.35千克(渔获物不具备放生条件)。依据《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渝农发﹝2025﹞34号)序号385之规定,当事人具有一般处罚的违法情节,本机关对李*进行一般处罚。张*因主动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金3000元,事后积极配合调查,态度好,自愿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给予张*从轻处罚。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的规定确定罚款数额。
依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在前项规定以外水域电鱼、毒鱼、炸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渔船上放置炸药、毒药、电捕渔器的,予以没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对张*罚款9000元(玖仟元整);
2.对李*罚款17500元(壹万柒仟伍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