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不予援助决定异议的审查依据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审查条件
申请人对涪陵区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受援人对涪陵区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
三、审查程序
(一)申请
1. 当事人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关于对涪陵区法律援助中心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异议审查的申请》;
2. 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书;
3. 申请人身份证明;
4.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相关资料。
(二)审查
涪陵司法局在收到当事人异议审查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三)决定
对材料齐备,条件符合的,撤销不予援助或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或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受理单位
重庆市涪陵区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科(涪陵区兴华中路81号涪陵区司法局办公楼805办公室)
电话:023-72864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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