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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74012D/2022-00026
  • 主题分类
  • 水利、水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水利局
  • 成文日期
  • 2021-12-27
  • 标题
  • 重庆市涪陵区蒿枝坝水厂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水罚〔2021〕第02号
  • 有 效 性

重庆市涪陵区蒿枝坝水厂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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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水罚〔2021〕第02号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当 事 人:重庆市涪陵区蒿枝坝水厂

法定代表人:冯胜权

地 址:重庆市涪陵区荔枝办事处团结一组

二、违法事实

经调查:重庆市涪陵区蒿枝坝水厂成立于1996年5月,主管单位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荔枝街道办事处,属乡镇企业。因供水人口增加,该水厂于2020年12月18日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年取水量73万立方米,有效期到2025年12月17日。2021年12月6日,工作中发现该水厂2021年度取水量为90.3273万立方米,超许可取水17.3273万立方米。

三、主要证据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涪陵区2021年度取水计、取水许可证、2021年度取用水管理台账等证据佐证。

四、处罚依据及结果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的规定。依照《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年实际取水量超过核准的年取水计划,超额不到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两倍缴纳;超额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倍缴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及《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对超许可取水17.3273万立米按规定标准的两倍征收水资源费;

   (三)罚款: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

五、当事人权利

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到重庆市涪陵区政务服务管理事务中心(水利局窗口)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各营业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水利局   

202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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