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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74012D/2023-00009
  • 主题分类
  • 水利、水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水利局
  • 成文日期
  • 2023-01-16
  • 标题
  • 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睦和村一组曾兵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水罚〔2023〕第01号
  • 有 效 性

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睦和村一组曾兵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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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水罚〔2023〕第01号


当事人:曾兵

身份证号码:512301**********76

家庭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睦和村一组

一、水事违法事实和证据

本机关于2022年9月15日对你(单位)在南沱镇睦和村一组长江消落区范围内擅自挖采河砂 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存在以下水事违法行为:

从2020年至2022年在长江水位下降期间(8月、9月),擅自在南沱镇睦和村一组长江消落区范围内,聘请南沱镇石佛村村民龚家余、陈孝礼2人,采用铁锹和小型履带翻斗车进行非法挖采河砂。三年期间共非法挖采河砂250吨,卖出河砂222吨,非法收入16350.00元,其中:2020年至2021年非法开采河砂130吨,每吨河砂以55元价格出售,非法收入7150元;2022年非法开采河砂120吨,每吨河砂以100元价格出售,共卖出河砂92吨,非法收入9200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规定,并有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视频影像等证据佐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 罚款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3. 扣除已销毁运砂工具(履带翻斗车)成本费用1200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没收非法所得4350.00元(大写:肆仟叁佰伍拾元整);

限于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到重庆市涪陵区政务服务管理事务中心(水利局窗口)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各营业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或者重庆市水利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水利局   

202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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