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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0086709147/2024-00131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4-04-18
  • 标题
  • 角八食品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环罚〔2024〕27号
  • 有 效 性

角八食品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环罚〔2024〕27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市涪陵区角八食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66181350N

投资人:周银福

地址: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西桥村八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2月27日,区生态环境监测人员对你食品厂废水总排口外排废水进行了采样监测,《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4〕第ZF02-012号)显示:当日你食品厂外排废水中氯化物浓度为8380mg/L,该因子排放浓度超过《榨菜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 50/1050-2020)规定的最大排放限值0.05倍。上述行为已构成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环境违法主体重庆市涪陵区角八食品厂基本信息)。

2.公司副经理周鑫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证据1、2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市涪陵区角八食品厂。

3.《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4〕第ZF02-012号)及原始采样记录。

4.2024年3月26日向你食品厂副经理周鑫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5.《榨菜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50/1050-2020)复印件。

6. 《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

证据3、4、5、6证明你食品厂的环境违法事实。

7.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涪环违改决字〔2024〕10号)及邮寄送达回证。

8.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环罚告字〔2024〕21号)及邮寄送达回证。

证据7、8证明我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你食品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4月5日以《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环罚告字〔2024〕21号)告知你食品厂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食品厂在告知期限内未申请听证,于4月7日递交1份陈述申辩材料,述称: 一是采样监测那几日,公司正在进行青菜头翻池,产生大量高浓度浓盐水,废水处理压力大,工作人员适当提高了污水池进水盐度,主观判断通过测量计测量出的结果略低于最大排放限值就能安全排放。但由于本厂所使用的盐度测量计精度不高,误差较大等原因,最终导致氯化物排放浓度超标。二是公司对此次事件高度重视,深刻反思,总结出4方面的问题,1.操作人员经验不足、工作不够细致;2.管理制度不严格,没有第一时间发现问题,并进行复检;3.测量设备精度不够,误差较大;4.工作人员环保意识不足。三是深刻吸取教训,第一时间组织人员进行整改:1.降低污水池氯化物浓度;2.严格管理,确保工作落实到位;3.新购测量仪器,保证测量精度;4.召开全厂环保大会,提升环保意识;5.邀请三方专业机构对外排废水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送至区生态环境局。公司深刻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深刻反思本厂在环保工作方面存在的不足,诚恳接受上级部门提出的建议和批评,守法合规经营。

我局复核认为:你单位陈述申辩不足以证明本案中存在证据不足、法律法规适用错误等问题,执法人员取得的证据可充分证明你食品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你食品厂超标倍数不高且积极整改,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开展调查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反响,具备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同时考虑到近年来受疫情和市场影响,行业整体经营较为困难,榨菜行业为涪陵农业支柱产业,为优化营商环境、助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经我局案审会集体审议决定,对你食品厂此次违法行为按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食品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

罚款限于你食品厂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新城区太白大道3号)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食品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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