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涪环罚〔2024〕42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98016254C
法定代表人:高传云
地址:重庆市万州区龙都大道390号4幢2-3层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5月22日,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承建的重庆市科尔科克新材料有限公司焦炭一体化项目开展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在对输煤廊道进行焊接时未使用焊烟收集器,焊接过程中产生的烟气全部无组织散排至大气环境。上述行为已构成未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环境违法主体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3.公司项目执行经理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委托书。
证据1、2、3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4.2024年5月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5.2024年5月22日向你公司项目执行经理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6.2024年5月22日向重庆市科尔科克新材料有限公司安全环保科副科长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7.现场摄像资料。
证据4、5、6、7证明你公司的环境违法事实。
8.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涪环违改决字〔2024〕34号)及送达回证。
9.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环罚告字〔2024〕42号)及送达回证。
证据8、9证明我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5月25日以《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环罚告字〔2024〕42号)告知你公司陈述和申辩权,你公司在告知期限内未递交陈述和申辩材料。
我局认为:你公司在对输煤廊道进行焊接时未使用焊烟收集器,焊接过程中产生的烟气全部无组织散排至外环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局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中有关未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的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并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未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的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个性裁量因子:排污单位管理类别,裁量等级1,污染治理设施建设情况,裁量等级1;共性裁量因子:两年内未受到过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为1,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修正裁量因子:整改措施正在落实中,裁量等级为0,社会影响力为一般企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0,主观过错程度为过失,裁量等级为-2。公式计算结果为20000元。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
罚款限于你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新城区太白大道3号)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