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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0086709147/2025-00114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5-04-14
  • 标题
  • 涪陵区万顺生猪养殖厂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陵环罚〔2025〕17号
  • 有 效 性

涪陵区万顺生猪养殖厂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涪陵环罚〔2025〕17号

被处罚单位:涪陵区万顺生猪养殖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DGJXGW2U

经营者:周波

地址: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四合村9组113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5年2月10日,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在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四合村9组113号经营的涪陵区万顺生猪养殖厂进行检查时发现:2025年2月4日,你养殖厂2号圈舍尾端收集管网破损,圈舍清洗废水经破损处溢出,进入外环境,最终经附近的山水沟和田土,流入下游桥头边水库。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5年2月14日由你养殖厂现场负责人滕东洋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负责人周波和滕东洋身份证复印件;

2.2025年2月14日由你养殖厂提供的滕东洋授权委托书;

3.2025年2月14日由你养殖厂现场负责人滕东洋提供的《猪场租赁合同》复印件;

证据1、2、3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涪陵区万顺生猪养殖厂,经营者周波。

4.2025年2月10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摄像资料;

5.2025年2月11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向你养殖厂现场负责人滕东洋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6.2025年2月28日由你养殖厂提供的《涪陵区万顺生猪存出栏量说明》;

7.2025年2月14日由你养殖厂滕东洋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部分内容复印件;

8.2025年2月14日由你养殖厂滕东洋提供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复印件;

9.2025年2月14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关于印发畜禽养殖规模标准的通知》(渝环发〔2014〕61号)复印件;

10.《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5〕第ZF02-002号);

证据4至10证明2025年2月10日,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养殖厂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发现你养殖厂于2024年3月1日开始租用重庆丛耕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四合村九社的养殖场场地,用于从事生猪养殖。你养殖厂于2024年8月26日左右引进生猪2000头,在该处从事养殖,该批生猪在2025年1月16日至19日期间出栏售卖,出栏量1945头,你养殖厂完成生猪售卖后,于2025年1月23日至1月24日、2025年2月3日至2月4日对养殖厂圈舍进行过2次清洗作业,2025年2月4日清洗时,被发现养殖厂2号圈舍尾端收集管网破损,冲洗废水从该处溢流进入外环境,最终进入桥头边水库。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养殖厂废水外排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桥头边沟水库废水进行了采样,《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5〕第ZF02-002号〕显示采集水样:pH值为8.1,化学需氧量浓度为25mg/L,氨氮浓度为0.62mg/L,总磷浓度为0.16mg/L。

11.2025年2月13日由你养殖厂提供的《整改报告》;

12.2025年2月14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后督查照片;

证据11、12证明你养殖厂已对环境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整改。

13.2025年2月14日由你养殖厂现场负责人滕东洋签字确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文书送达地址已由你养殖厂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

14.2025年2月10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你养殖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3月15日向你养殖厂邮寄送达了《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陵环罚告字〔2025〕8号)和《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涪陵环违改决字〔2025〕8号),告知你养殖厂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养殖厂在告知期限内未递交陈述申辩材料,也未申请听证。

我局认为:2025年2月4日,你养殖厂2号圈舍尾端收集管网破损,圈舍清洗废水经破损处溢出,进入外环境,最终经附近的山水沟和田土,流入下游桥头边水库,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第三款“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未设定处罚金额下限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考虑因素予以综合裁量,可不代入公式计算”之规定,考虑你养殖厂非主观故意,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等因素,同时参照以往同类型案件,我局决定对你养殖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小写:3000元)。

罚款限于你养殖厂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涪陵新城区太白大道3号)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养殖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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