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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0086709147/2025-00341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5-12-15
  • 标题
  • 重庆冉龙建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陵环罚〔2025〕27号
  • 有 效 性

重庆冉龙建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涪陵环罚〔2025〕27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冉龙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 60WBF08M

法定代表人:冉兴华      

地址: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红专村委会办公楼1-1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5年10月14日,我局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关于移交涉气问题线索的通知》后,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15日对你公司开展了现场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有废气污染物产生并排放,环境监测人员对你公司DA001窑烟囱废气排口外排废气进行了采样监测。2025年10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5〕第ZF10-203号)显示,当日你公司DA001窑烟囱废气排口外排废气中颗粒物浓度为60.43mg/m3、二氧化硫浓度为580mg/m3,分别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9620-2013及修改单规定的最大排放限值1.0倍和2.9倍。你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5年10月22日由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兴华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和本人身份证照复印件(证明环境违法主体为重庆冉龙建材有限公司)。

2.2025年10月15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关于移送涉气问题线索的通知》复印件;

3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检查审批表》;

4.2025年10月15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摄像资料;

5.2025年10月20日由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5〕第ZF10-203号)及采样原始记录;

6.2025年10月22日向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兴华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7.2025年10月20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9620-2013)表2及修改单相关内容复印件;

8.2025年10月20日由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兴华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部分内容复印件;

证据2至8证明2025年10月14日,我局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关于移交涉气问题线索的通知》后,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15日对你公司开展了现场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有废气污染物产生并排放,环境监测人员对你公司DA001窑烟囱废气排口外排废气进行了采样监测。2025年10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5〕第ZF10-203号)显示,当日你公司DA001窑烟囱废气排口外排废气中颗粒物浓度为60.43mg/m3、二氧化硫浓度为580mg/m3,分别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及修改单规定的最大排放限值1.0倍和2.9倍。

9.2025年11月11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后督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0.2025年11月25日由你公司提供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咨询委托协议书》;

11.2025年12月10日由你公司提供的《重庆冉龙建材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意见》;

12.2025年12月15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证据9至12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开展复查时,你公司已停止生产,及时停止了违法排污行为,并积极开展生态损害赔偿工作,主动履行了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11月9日向你公司送达了《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陵环罚告字〔2025〕30号)和《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涪陵环违改决字〔2025〕30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公司于2025年11月13日递交1份《关于请求酌情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书》,述称:公司对此次执法检查和监督工作予以完全配合认可,不持任何异议。此次超标排放情况的发生,系公司脱硫设施改造过程中出现的阶段性问题,公司在发现设施运行不达标后,第一时间停止生产并全面开展检修整改,未拖延规避责任。自发现问题以来,公司迅速采取一系列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一是全面核查原材料来源及质量,发现原料污泥硫含量异常,导致污染因子超标;二是组织全体相关操作人员开展脱硫剂投加量专项培训,规范操作流程,提升专业技能;三是对脱硫系统进行升级改造,更换原有喷淋系统,新增喷淋水泵及脱硫剂喷头,大幅提升脱硫效率,从硬件上保障处理效果。目前,全厂处于停产中,各项整改工作还在积极开展中,整改工作全面完成后,公司将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再次开展监测,确保排放数据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公司系本土生产企业,始终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此次主动启动环保设施改造,正是践行绿色发展理念的具体体现。此次超标系改造过渡期内的意外情况,并非主观故意违法排污,且公司在发现问题后反应迅速、整改及时,积极消除环境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同时,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主动整改、积极配合执法检查”的裁量情节,恳请贵局予以考量。当前,公司因停产整改已面临较大的经济压力,后续环保设施改造也投入了大量资金。为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持续发展,更好地履行环保主体责任,公司特申请酌情减轻行政处罚。公司承诺,今后将进一步强化环保管理,建立健全常态化监测机制,加强设施运维巡检,确保各类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自觉接受贵局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为涪陵区生态环境质量改善贡献应有力量。综上,恳请综合考量公司的主动整改态度、整改成效及实际经营情况,予以酌情减轻处罚。

我局复核认为:你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行为已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你公司主动投入资金升级改造脱硫设施,并在知晓外排废气不达标情况后,第一时间停止生产并全面开展检修整改,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要求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你公司存在的实际困难,为优化营商环境,助力企业健康发展,经我局案审会集体审议,决定对你公司此次环境违法行为按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

罚款限于你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涪陵新城区太白大道3号)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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