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涪陵环罚〔2025〕30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53234142D
法定代表人:黄润明
地址: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石坝村村委会办公室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5年9月17日,环境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隧道窑窑头墙体与废气收集管道连接处破损,部分废气未经处理直接从破损处逸散至外环境,且配套的脱硫除尘循环水pH值为2.6,环境监测人员对你公司炉窑废气排放口外排废气开展了现场监测,监测结果显示:根据《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9620-2013及修改单进行评价,当日外排废气中颗粒物浓度超标倍数大于4倍,二氧化硫超标39.6倍。上述行为已构成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5年9月18日由你公司负责人秦富贵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黄润明身份证复印件;
2.2025年9月18日由你公司负责人秦富贵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3.2025年9月17日由你公司提供的秦富贵授权委托书;
证据1、2、3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
4.2025年9月17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检查审批表》;
5.2025年9月17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摄像资料;
6.2025年9月18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向你公司现场负责人秦富贵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7.2025年9月17日由你公司提供的《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关于脱硫塔及窑炉改造试运行期间散排问题的情况说明》;
8.2025年9月17日由你公司现场负责人秦富贵提供的《脱硫塔设备定作合同》复印件;
9.2025年9月18日由你公司现场负责人秦富贵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10.2025年9月2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提供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5〕第SY-09-109号);
11.2025年10月10日由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提供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5〕第ZF09-219号);
证据4至11证明2025年9月17日,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开展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隧道窑窑头墙体与废气收集管道连接处破损,部分废气未经处理直接从破损处逸散至外环境,且配套的脱硫除尘循环水pH值为2.6,环境监测人员对你公司炉窑废气排放口外排废气开展了现场监测,监测结果显示:根据《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9620-2013及修改单进行评价,当日外排废气中颗粒物浓度超标倍数大于4倍,二氧化硫超标39.6倍。
12.2025年10月10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后督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3.2025年10月15日由你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
14.2025年11月4日由你公司提供的《生态环境损害简易鉴定评估委托协议书》;
15.2025年11月29日由你公司提供的《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意见》;
16.2025年12月12日由你公司提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17.2025年12月15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证据12至17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开展复查时,你公司已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外排废气达标,且积极开展生态损害赔偿工作,主动履行了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18.2025年9月18日由你公司负责人秦富贵签字确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文书送达地址已由你公司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
19.2025年9月17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10月28日向你公司送达了《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陵环罚告字〔2025〕24号)和《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涪陵环违改决字〔2025〕24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公司在告知期限内未递交陈述申辩材料,也未申请听证。
我局认为:你公司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行为已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你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主动要求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等情节,经我局案审会集体审议,认为你公司符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此次环境违法行为按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
罚款限于你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新城区太白大道3号)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