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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0086709147/2026-00006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5-12-25
  • 标题
  • 重庆市涪陵区星耀石材加工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陵环罚〔2025〕32号
  • 有 效 性

重庆市涪陵区星耀石材加工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涪陵环罚〔2025〕32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市涪陵区星耀石材加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E4JXYX63

法定代表人:秦存银 

地址:重庆市涪陵区兴隆街7号(自主承诺)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5年9月24日,我局接到市民投诉后,执法人员于当日下午对你公司位于白涛街道办事处油坊村1社重庆森宸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的石材加工厂开展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产生噪声的污染源主要有载重汽车、破碎机和振动筛等,环境监测人员在你公司东厂界外1米处开展了噪声监测。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2025年10月10日出具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5〕第ZF09-220号)显示:当日,你公司东厂界外1米处昼间厂界环境噪声为72分贝,超过《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表1中2类区昼间标准12分贝。上述行为已构成超标排放噪声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5年10月9日由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存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2025年9月24日由你公司提供的邓德成授权委托书;

3.2025年10月11日由邓德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4.2025年10月9日由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存银提供的《剩余砂石料加工合作合同》复印件;

5.2025年10月9日由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存银提供的《交易结果通知书》复印件;

6.2025年10月9日由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存银提供的《白涛新材料科技城谷花片区改造工程第二批砂石买卖合同》复印件;

证据1至6证明环境违法主体为重庆市涪陵区星耀石材加工有限公司。

7.2025年9月24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涪陵区生态环境局投诉案件交办单》复印件;

8.2025年9月24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检查审批表》复印件;

9.2025年9月24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0.2025年9月24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照相、摄像资料;

11.2025年10月10日由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5〕第ZF09-220号)及原始采样记录;

12.2025年10月11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相关内容复印件;

13.2025年10月11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向你公司现场管理员邓德成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7至13证明2025年9月24日,我局收到市民投诉件(编号:202509244057)后,执法人员于当日下午对你公司位于白涛街道办事处油坊村1社重庆森宸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的石材加工厂开展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产生噪声的污染源主要有载重汽车、破碎机和振动筛等,环境监测人员在你公司东厂界外1米处开展了噪声监测。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2025年10月10日出具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5〕第ZF09-220号)显示:当日,你公司东厂界外1米处昼间厂界环境噪声为72分贝,超过《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表1中2类区昼间标准12分贝。上述行为已构成超标排放噪声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14.2025年11月12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后督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已停止生产)。

15.2025年10月9日由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存银签字确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文书送达地址已由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16.2025年10月11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信息)。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10月29日向你公司送达了《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陵环罚告字〔2025〕28号)和《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涪陵环违改决字〔2025〕28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公司于2025年10月30日递交1份《陈述申辩意见书》,述称:对我局指出的环境违法事实予以认可,并深刻认识到在噪声和扬尘方面存在的管理疏忽,对此诚恳接受批评教育。然而此次违法行为的发生,存在重要的客观原因和背景,并从以下四方面进行陈述:一是情怀与初心,一名涪陵学子的返乡创业之路;二是违法事实系因受合作方蒙蔽,公司同为受害者;三是公司积极整改态度诚恳,接到检查通知立即采取了最彻底的整改措施(1.立即停工停产;2.另寻新址建设),已付出巨大代价主动消除影响;四是当前经济环境下,高额罚款将导致企业生存危机;综上,恳请综合考虑,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我局复核认为:你公司超标排放噪声污染物的环境违法事实清楚,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你公司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指出问题后,立即采取停止生产、另寻厂址拟实施搬迁等措施,消除噪声对周边居民的影响,我局后续也未再次接到关于你公司的噪声污染投诉,此次系初次违法等情节,经我局案审会集体审议,认为你公司符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此次噪声超标环境违法行为按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

罚款限于你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涪陵新城区太白大道3号)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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