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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0086709147/2026-00029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6-01-19
  • 标题
  • 重庆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陵环罚〔2026〕3号
  • 有 效 性

重庆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涪陵环罚〔2026〕3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 60AL8C93

法定代表人:代保平

地址: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建峰东路3号管委会办公楼2楼220室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5年10月22日,环境执法人员调查发现:你公司在厂区空地露天堆放约200吨石子和砂土,该物料堆存区未采取密闭措施,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也未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5年10月27日由你公司副总经理张粉华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2025年10月27日由你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1、2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重庆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3.2025年10月22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4.2025年10月22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摄像资料;

5.2025年10月27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向你公司副总经理张粉华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3至5证明2025年10月22日,环境执法人员调查发现:你公司在厂区空地露天堆放约200吨石子和砂土,该物料堆存区未采取密闭措施,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也未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环境违法事实。

6.2025年11月28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后督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公司已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7.2025年11月22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信息)。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11月12日向你公司送达了《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陵环罚告字〔2025〕32号)和《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涪陵环违改决字〔2025〕32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公司于2025年11月17日递交1份听证申请,我局2025年12月5日组织召开听证会,你公司在听证会上称:公司属于招商企业,目前处于施工阶段,一直未生产,设施自2021年开始安装,至今尚未完成建设,2025年11月份才开始搭电试机器;园区提供的依据证明混凝土全部自用,未外卖;现场堆放有砂石是事实,但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并称在未投入生产前不能受到任何处罚,否则将会采取应对措施,对园区内其他企业进行举报,希望被公平对待。 

我局复核认为:你公司听证会上陈述的理由,既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不合法的情形,也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条件,你公司石子、砂土物料堆存区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其行为已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执法人员复查时,你公司已采取措施积极整改,符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第十三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一)从轻处罚的,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执行,且不低于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不高于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到最高处罚金额这一幅度的30%(含本数);如果裁量公式计算结果下浮20%后仍然高于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到最高处罚金额这一幅度的30%(不含本数)的,按照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到最高处罚金额这一幅度的30%执行”的规定,我局决定本次罚款执行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到最高处罚金额这一幅度的30%。针对你公司提出“园区其他企业堆放的石子、砂土更多,希望被公平对待”的这一申辩意见,你公司可提供相关线索,我局一经查实,将依法对相关企业予以处理。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之规定,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

罚款限于你公司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新城区太白大道3号)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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