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涪陵环罚〔2026〕4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市科尔科克新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 61DL269L
法定代表人:杨鹏
地址: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安民路96号(涪陵清溪再生有色金属特色产业园)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5年10月5日,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你公司DA007号焦炉烟囱废气排口开展了监测采样。2025年10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5〕第ZF10-201号)显示,你公司2025年10月5日DA007号焦炉烟囱废气排口颗粒物排放浓度大于50mg/m3,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125mg/m3,其中,颗粒物排放浓度超标倍数大于你公司废气排放执行标准《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2012)0.67倍,二氧化硫超标0.25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5年10月14日由你公司环保专员袁珺锋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2025年10月14日由你公司提供的袁珺锋授权委托书;
证明1、2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重庆市科尔科克新材料有限公司。
3.2025年10月5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检查审批表》复印件。
4.2025年10月5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5.2025年10月5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摄像资料;
6.2025年10月11日由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5〕第ZF10-201号)及采样记录;
7.2025年10月14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向你公司环保专员袁珺锋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8.2025年10月14日由你公司环保专员袁珺锋提供的《科尔科克焦炭产量》;
9.2025年10月14日由你公司环保专员袁珺锋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相关内容复印件;
10.2025年10月14日由你公司环保专员袁珺锋提供的《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市)环准〔2022〕077号)复印件;
11.2025年10月14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2012)相关内容复印件;
12.2025年10月21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摄像资料;
13.2025年10月2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5〕第ZF10-205号)及采样记录;
14.2025年10月24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向你公司环保专员袁珺锋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3至14证明2025年10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开展了现场执法检查,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你公司DA007号焦炉烟囱废气排口开展了监测采样。2025年10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5〕第ZF10-201号)显示,你公司2025年10月5日DA007号焦炉烟囱废气排口颗粒物排放浓度大于50mg/m3,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125mg/m3,其中,颗粒物排放浓度超标倍数大于你公司废气排放执行标准《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2012)0.67倍,二氧化硫超标0.25倍的环境违法事实。
2025年10月24日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5〕第ZF10-205号)显示,你公司2025年10月21日DA007号焦炉烟囱废气排口外排废气中二氧化硫浓度超标2.63倍,因2025年10月21日采样时间在我局向你公司送达《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涪陵环违改决字〔2025〕25号)之前,本次超标视为2025年10月5日超标行为的延续,我局决定将2025年10月5日和2025年10月21日监测超标的环境违法行为合并处罚。
15.2025年11月10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摄像资料;
16.2025年11月2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5〕第ZF11-225号)及采样记录。
17.2025年12月2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向你公司环保专员袁珺锋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15、16、17证明2025年11月10日对你公司开展了监测,结果显示颗粒物排放浓度为134mg/m3,超过了你公司废气排放执行标准《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2012)规定的最大排放限值3.5倍,你公司在收到《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涪陵环违改决字〔2025〕25号)后,仍继续实施超标排放,该行为符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18.2025年12月16日由你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清源(监)字〔2025〕第121032号);
19.2026年1月5日由你公司提供的《生态环境损害简易鉴定评估委托协议》;
证据18、19证明你公司委托重庆清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13日对你公司DA007号焦炉烟囱废气排口外排废气开展了监测,结果表明:项目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均满足排放标准,环境违法行为得到改正;同时主动委托专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以上行为符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20.2025年10月14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2025年清溪园区投诉清单》(证明你公司近两年内因生态环境问题被投诉超过5次)。
21.2025年10月5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信息)。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10月24日向你公司送达了《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陵环罚告字〔2025〕25号)和《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涪陵环违改决字〔2025〕25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公司于2025年10月28日递交1份《关于申请免予环保行政处罚的报告》,述称:一是公司首次违法且情节较轻;二是公司生产经营困难,产品积压,资金压力大;三是及时发现数据异常,及时整改纠正,最大限度地降低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四是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整改;五是承诺进一步加强环保管理工作,落实环保主体责任。并在2026年1月5日提供了《生态环境损害简易鉴定评估委托协议》,主动要求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我局复核认为:你公司陈述的理由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你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其行为已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查,你公司在收到《责令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后,仍继续实施超标排放,该行为属于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同时,你公司主动要求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该行为属于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十条第三项“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结合你公司存在多次超标、环境污染投诉较多,但主动要求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减轻生态环境违法后果的实际情况,经我局案审会集体审议,决定对你公司此次违法行为不予从重、不予从轻,按告知金额实施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人民币肆拾壹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罚款(小写:418750元)。
限你公司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涪陵新城区太白大道3号)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