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涪陵环罚〔2026〕9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三蛟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01274P
法定代表人:陶明华
地址: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双桂村一社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5年11月27日,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开展了现场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环境监测人员对你公司窑烟囱废气排放口(排气筒编号DA001)进行了采样监测。2025年12月1日出具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5〕第ZF11-229号)显示:当日你公司DA001窑烟囱废气排口外排废气中氟化物浓度为8.31mg/m3,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9620-2013)及修改单规定排放限值1.8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5年12月4日由你公司现场负责人夏永江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2025年12月3日由你公司提供的现场负责人夏永江授权委托书;
证据1、2证明环境违法主体为重庆三蛟建材有限公司。
3.2025年11月27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重庆市生态环境局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烧结砖瓦行业2025—2026年冬季错峰生产安排的通知》复印件;
4.2025年11月27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检查审批表》;
5.2025年11月27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摄像资料;
6.2025年12月1日由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5〕第ZF11-229号)及采样原始记录;
7.2025年12月3日向你公司现场负责人夏永江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8.2025年12月3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9620-2013)表2及修改单相关内容复印件;
9.2025年12月4日由你公司现场负责人夏永江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部分内容复印件;
证据3至9证明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局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烧结砖瓦行业2025—2026年冬季错峰生产安排的通知》要求,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27日,对你公司开展了现场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环境监测人员对你公司窑烟囱废气排放口(排气筒编号DA001)进行了采样监测。2025年12月1日出具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5〕第ZF11-229号)显示:当日你公司DA001窑烟囱废气排口外排废气中氟化物浓度为8.31mg/m3,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9620-2013)及修改单规定排放限值1.8倍。
10.2026年1月9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后督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后督查现场检查照片;
11.2026年2月6日由你公司提供的《重庆三蛟建材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意见》;
12.2026年2月13日由你公司提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复印件;
13.2026年2月13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
证据10至13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开展复查时,你公司已停止生产,及时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积极开展生态损害赔偿工作,主动履行了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14.2025年12月12日,我局制发《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陵环罚告字〔2025〕42号),并于2025年12月14日依法送达(附送达回证)。
15.2025年12月12日,我局制发《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涪陵环违改决字〔2025〕42号),并于2025年12月14日依法送达(附送达回证)。
16.2025年12月24日,我局制发《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涪陵环听通字〔2025〕9号),并于2025年12月26日依法送达(附送达回证)。
证据14至16证明我局执法程序合法。
17.2025年11月22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信息)。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12月14日向你公司送达了《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陵环罚告字〔2025〕42号)和《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涪陵环违改决字〔2025〕42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公司于2025年12月18日递交1份《环境违法行政处罚陈述和申辩意见书》,申请听证。我局于2026年1月7日组织召开听证会,你公司在听证会上称:一是2025年11月27日环境监测人员对公司窑烟囱废气排放口进行采样监测时,公司生产线处于收火停产的准备阶段,其排放状况不稳定,此次获取监测数据不能全面代表正常生产的排放情况;二是目前砖瓦行业极端低迷,公司从2025年6月起大部分都处于间断生产状态,为避免超标排放,使用低硫煤,并按规定加碱,保证脱硫等环保设施的正常运行,本次监测仅有氟化物一项超标,超标倍数不高,且公司现已停产进行整改,请求减轻或免予处罚;三是氟化物超标排放的原因复杂,其源头查找和治理方法以前没有经验,尚待探索,公司在今后的生产中将积极向有关单位和专家请教,以满足达标排放的要求。综上所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局复核认为:你公司陈述的理由不能证明本案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等情况,你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行为已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执法人员复查时你公司已主动停止了环境违法行为;委托专家开展生态损害评估并缴纳了生态损害赔偿金,具备2个从轻处罚的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此次环境违法行为按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实施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
限于你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涪陵新城区太白大道3号)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