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涪陵环罚〔2026〕15号
被处罚单位:湖北林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3MABX 156R5T
法定代表人:刘英
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北京北路57号27幢1-12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6 年1月18日,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负责施工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来龙村8组的宜涪高铁重庆段站前7标渣场开展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在涪陵区2026年第一次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Ⅱ级响应)期间,未按规定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现场检查时工地正在进行土石方施工作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6年1月18日由你公司现场负责人吴建意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2026年1月18日由你公司现场负责人吴建意提供的《胡家庙隧道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
3.2026年1月18日由你公司提供的吴建意《授权委托书》;
证据1至3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湖北林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4.2026年1月18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检查审批表》;
5.2026年1月18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6.2026年1月18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照相资料和摄像资料;
7.2026年1月18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向你公司现场负责人吴建意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8.2026年1月18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关于提前升级2026年第一次重污染天气预警级别的紧急通知》(涪重污指办发〔2026〕3号)复印件;
9.2026年1月19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关于解除2026年第一次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Ⅱ级响应)的通知》(涪重污指办发〔2026〕4号)复印件;
证据4至9证明2026 年1月18日,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负责施工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来龙村8组的宜涪高铁重庆段站前7标渣场开展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在涪陵区2026年第一次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Ⅱ级响应)期间,未按规定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现场检查时工地共有3台转运车辆、1台挖机正在进行土石方施工作业,且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上述行为已构成未按规定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10.2026年2月25日,我局制发《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陵环罚告字〔2026〕8号),并于2026年2月27日依法送达(附送达回证);
11.2026年2月25日,我局制发《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涪陵环违改决字〔2026〕8号),并于2026年2月27日依法送达(附送达回证);
证据10至11证明我局执法程序合法。
12.2026年1月19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后督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公司已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13.2026年1月18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信息)。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减少燃煤使用、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施工、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露天烧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增加人工降雨等应急措施,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应急措施。”之规定。
我局于2026年2月27日向你公司送达了《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陵环罚告字〔2026〕8号)和《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涪陵环违改决字〔2026〕8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公司于2026年3月13日递交1份《申请从轻/减轻(减免)环保行政处罚函》,称:公司对违法事实定性无异议,深刻认识错误,已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本次属首次违法,无主观恶意,未造成环境污染不良影响,且积极配合调查,无隐瞒抗拒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和四十三条,恳请从轻/减轻处罚。2026年3月18日补交1份《情况说明》称:接到停工通知后,立即停止全部施工作业,2026年1月18日施工现场处有山体滑坡导致外围挡墙破裂,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开展短时应急临时作业,全程仅持续约4小时,作业范围小,处置完毕后即刻停工。后续单位将严格服从管控要求,坚守扬尘防治标准,杜绝违规施工情况。
我局复核认为:你公司此次系初次违法,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且在执法人员现场指出环境问题后立即停止施工,主动减轻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本次施工因特殊情况开展,且施工时间短,作业范围小,对环境影响相对较小。综上,经我局案审会集体审议,认为你公司符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条第一项、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此次未按规定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环境违法行为按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落实应急减排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土石方作业、建筑施工单位拒不执行的,由对其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
限你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涪陵新城区太白大道3号)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