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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0086709147/2026-00126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6-04-30
  • 标题
  • 重庆天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陵环罚〔2026〕16号
  • 有 效 性

重庆天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涪陵环罚〔2026〕16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天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 60Q97D54

法定代表人:徐正新

地址: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6号15-3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6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在重庆市涪陵区罗云镇干龙坝村4组后槽垭口一场地露天贮存了8个废机油桶、5个装满含油污水的吨桶,贮存场未依法采取防渗、防腐、防漏、防雨、防风、防晒等措施,上述行为已构成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6年3月24日由你公司调度王治华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和本人电子身份证复印件;

2.2026年3月24日由你公司提供的王治华授权委托书;

证据1、2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重庆天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3.2026年3月24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检查审批表》;

4.2026年3月24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经你公司调度王治华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5.2026年3月24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检查照相资料;

6.2026年3月24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向你公司调度王治华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7.2026年3月24日由你公司调度王治华提供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8.2026年3月24日由你公司调度王治华提供的《2026—2027年废机油、废电池等回收处置服务合同》复印件;

9.2026年3月24日由你公司调度王治华提供的空机油桶和含油污水《危险废物内部转移联单》复印件;

10.2026年3月25日由你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

11.2026年3月24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23)相关内容复印件;

证据3至11证明你公司主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取得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026年1月13日你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2026年—2027年废机油、废电池等回收处置服务合同》,对该公司废机油桶、废机油、废油漆桶等危险废物进行回收处置。2026年3月24日,我局环境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于2026年3月14日从某公司回收了5桶含油污水,2026年3月22日回收了8个废机油桶,含油污水和废机油桶共计4187千克;你公司将回收的废机油桶和装满含油污水的吨桶,全部临时贮存在重庆市涪陵区罗云镇干龙坝村4组后槽垭口一场地,且贮存场未依法采取防渗、防腐、防漏、防雨、防风、防晒等措施,上述行为构成了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12.2026年4月10日,我局制发《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陵环罚告字〔2026〕11号),并于2026年4月15日依法送达(附送达回证);

13.2026年4月10日,我局制发《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涪陵环违改决字〔2026〕11号),并于2026年4月15日依法送达(附送达回证);

证据12至13证明我局执法程序合法。

14.2026年3月25日由你公司调度王治华提供的《危险废物市内电子联单》复印件;

15.2026年3月25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后督查现场照片;

证据14至15证明你公司已及时将危险废物进行转移,环境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改正。

16.2026年3月24日由你公司调度王治华签字确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文书送达地址由你公司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

17.2026年3月24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信息)。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之规定。

我局于2026年4月15日向你公司送达了《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陵环罚告字〔2026〕11号)和《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涪陵环违改决字〔2026〕11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公司于2026年4月15日递交1份《行政罚款减免申请书》,述称:公司自2020年成立以来,始终秉持着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的原则,致力于为环保事业做贡献。然而,近几年受疫情的影响,加之经济环境下行的大背景下,公司面临了前所未有的经营困难,本次违规存放也是公司初次犯法,并对其立刻开展了整改工作,特此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理由如下:一是经济环境下行,企业经营困难;二是积极整改,消除影响。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立即组织工作人员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排查和整改,及时有效消除了环境污染隐患,同时还通过加强员工培训,完善管理制度,加强与环保部门的沟通联系等措施不断提升环保意识和管理能力;三是公司此次系首次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等,符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八条第十项和第十六项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综上,恳请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对本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我局复核认为:你公司陈述的理由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也不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我局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是关于法律适用。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属于行为罚,不以“已造成环境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危险废物违法贮存行为,即应依法处罚。你公司提出的“事后及时转移、未造成污染”不是法定免责事由,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二是关于违法性质认定。危险废物贮存必须严格遵守法定要求,严禁露天无防护措施贮存。根据《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23)规定,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渗、防腐、防漏、防雨、防风、防晒”等防护措施。你公司作为持证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负有更高的法定管理义务及注意义务,明知危险废物严禁露天堆放仍实施该行为,主观过错明显,不属于轻微过失范畴,已构成严重违法行为。三是裁量基准适用。《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中,第八条第十项“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建有危险废物贮存间,但部分危险废物未规范贮存在贮存间内,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检查当日完成整改的”及第十六项“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其适用对象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你公司属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本案违法行为属于不按规范贮存危险废物的情形,不符合上述不予处罚条款的适用条件。综上,本案认定你公司未按规范要求贮存危险废物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你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计算,本案裁量金额已为法定最低。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

限你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涪陵新城区太白大道3号)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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