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涪陵环罚〔2026〕18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市科尔科克新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 61DL269L
法定代表人:杨鹏
地址: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安民路96号(涪陵清溪再生有色金属特色产业园)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6年1月15日,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你公司DA007号焦炉烟囱废气排口开展了监测采样。2026年2月3日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6〕第ZF01-205号)显示,你公司2026年1月15日DA007号焦炉烟囱废气排口颗粒物排放浓度为46.3mg/m3,超过《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2012)表5规定的标准限值0.5倍。上述行为已构成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6年2月11日由你公司环保专员袁珺锋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2026年2月11日由你公司提供的袁珺锋、严成中授权委托书;
证明1、2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重庆市科尔科克新材料有限公司。
3.2026年1月15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检查审批表》复印件;
4.2026年1月15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5.2026年1月15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摄像资料;
6.2026年2月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6〕第ZF01-205号)及采样原始记录;
7.2026年2月5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向你公司环保专员袁珺锋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8.2026年2月11日由你公司提供的2026年1月15日《生产情况说明》;
9.2026年2月11日由你公司提供的2026年1月15日《交接班记录》;
10.2026年2月5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2012)相关内容复印件;
证据3至10证明2026年1月15日,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你公司DA007号焦炉烟囱废气排口开展了监测采样。2026年2月3日出具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6〕第ZF01-205号)显示,你公司2026年1月15日DA007号焦炉烟囱废气排口颗粒物排放浓度为46.3mg/m3,超过《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2012)表5规定的标准限值0.5倍的环境违法事实。
11.2026年3月5日由你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清源(监)字〔2026〕第022403号);
12.2026年5月13日由你公司提供的《生态环境损害简易鉴定评估委托协议》;
证据11、12证明你公司委托重庆清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2日对你公司DA007号焦炉烟囱废气排口外排废气开展了监测,结果显示:项目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均满足排放标准,环境违法行为得到改正;同时主动委托专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以上行为符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13.2026年1月30日,由我局制发的《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涪陵环罚〔2026〕4号);
14.2026年4月14日,由我局制发的《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涪陵环罚〔2026〕14号);
证据13至14证明你公司已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到过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
15.2026年2月11日,我局制发《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陵环罚告字〔2026〕7号),并于2026年2月12日依法送达(附送达回证);
16.2026年2月11日,我局制发《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涪陵环违改决字〔2026〕7号),并于2026年2月12日依法送达(附送达回证);
17.2026年3月6日,我局制发《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涪陵环听通字〔2026〕2号),并于2026年3月12日依法送达(附送达回证);
证据15至17证明我局执法程序合法。
18.2026年2月5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2025年清溪园区投诉清单》(证明你公司近两年内因生态环境问题被投诉超过5次)。
19.2026年2月5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信息)。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之规定。
我局于2026年2月12日向你公司送达了《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陵环罚告字〔2026〕7号)和《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涪陵环违改决字〔2026〕7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公司于2026年2月13日递交1份《关于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陈述申辩暨听证申请》,你公司在递交的申请及2026年3月25日召开的听证会上述称:一是本次超标非故意所致,系整改过程中客观技术难题引发;二是超标后立即启动整改,各项整改工作正在全力推进;三是关于2025年10月5日、11月10日行政处罚整改情况的说明;四是本次情形符合法定从轻情形,恳请贵局予以考量。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2.无主观违法故意,持续履行环保主体责任;3.积极整改且整改难度较大,应予合理考量。综上,希望减轻处罚。
我局复核认为:你公司陈述的理由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你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其行为已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查,你公司已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到过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该行为属于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同时,你公司主动要求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该行为属于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十条第三项“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结合你公司存在多次超标、环境污染投诉较多,但主动要求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减轻生态环境违法后果的实际情况,经我局案审会集体审议,决定对你公司此次违法行为不予从重、不予从轻,按告知金额实施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人民币伍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罚款(小写:567500元)。
限你公司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涪陵新城区太白大道3号)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