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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0086709147/2026-00181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6-07-17
  • 标题
  • 重庆天原化工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陵环罚〔2026〕25号
  • 有 效 性

重庆天原化工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涪陵环罚〔2026〕25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天原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78494910P

法定代表人:潘华

地址: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化医大道55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5年12月22日,环境监测人员对你公司厂界无组织废气开展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氯气排放浓度为0.29mg/m3,超标1.9倍。据此线索,我局于2026年1月22日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检查时你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状态,环境监测人员同步对你公司外排污染物开展了全面监测。2026年3月2日,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6〕第ZF01-002号),监测结果显示:当日采样废气中,双氧水氧化排气筒TYQ02中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为289mg/m3,超过你公司《排污许可证》DA004排放口规定限值1.4倍,无组织废气中氯气浓度为0.137mg/m3,超过《排污许可证》厂界规定限值0.37倍。上述行为已构成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6年3月12日由你公司安全环保部长蒙涛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2026年3月12日由你公司提供的蒙涛授权委托书;

证据1、2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重庆天原化工有限公司。

3.2026年3月12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2026年1月22日和2026年3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检查审批表》;

4.2026年1月22日由你公司安全环保部长蒙涛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5.2026年1月22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采样现场照相资料;

6.2026年12月2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5〕第ZF12-218号);

7.2026年3月2日由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6〕第ZF01-002号)及采样原始记录;

8.2026年3月12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向你公司安全环保部长蒙涛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9.2026年3月12日由你公司安全环保部长蒙涛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涪)环准〔2017〕106号)复印件;

10.2026年3月12日由你公司安全环保部长蒙涛提供的《排污许可证》相关内容复印件;

证据3至10证明2025年12月22日,环境监测人员对你公司厂界无组织废气开展采样监测,2025年12月24日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5〕第ZF12-218号)显示,当日采样废气中氯气排放浓度为0.29mg/m3超标1.9倍。据此线索,我局于2026年1月22日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检查时你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状态,环境监测人员同步对你公司外排污染物开展了全面监测。2026年3月2日,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6〕第ZF01-002号),监测结果显示:当日采样废气中,双氧水氧化排气筒TYQ02中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为289mg/m3,超过你公司《排污许可证》DA004排放口规定限值1.4倍,无组织废气中氯气浓度为0.137mg/m3,超过《排污许可证》厂界规定的限值0.37倍的环境违法事实。

11.2026年3月30日,我局制发《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陵环罚告字〔2026〕9号),并于2026年3月31日依法送达(附送达回证)。

12.2026年3月30日,我局制发《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涪陵环违改决字〔2026〕9号),并于2026年3月31日依法送达(附送达回证)。

证据11至12证明我局执法程序合法。

13.2026年3月31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经你公司安全环保部长蒙涛签字确认的后督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4.2026年4月17日由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6〕第ZF03-013号)复印件;

15.2026年5月11日由你公司提供的《生态环境损害简易鉴定评估委托协议》;

16.2026年6月24日由你公司提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17.2026年6月24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证据13至17证明你公司已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主动要求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已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18.2026年3月12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信息)。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之规定。

我局于2026年3月31日向你公司送达了《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陵环罚告字〔2026〕9号)和《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涪陵环违改决字〔2026〕9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陈述申辩材料,也未申请听证,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我局认为:你公司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行为已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执法人员复查时你公司已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后果;并主动要求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具备2个从轻处罚的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此次环境违法行为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之规定,并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罚款(小写:200000元)。

限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涪陵新城区太白大道3号)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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