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涪陵环罚〔2026〕26号
被处罚单位:涪陵区继华塑料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 5Y12KA7M
经营者:严淋
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荔枝办事处协合村一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局接到环境污染问题线索后,执法人员于2026年3月19日对你塑料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由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厂雨水排口外排废水进行了采样监测。2026年3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6〕第ZF03-203号)显示:2026年3月19日,你厂雨水排口外排废水中总磷浓度为1.14mg/L,COD浓度为397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规定的最大排放限值1.28倍和2.97倍。上述行为已构成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6年3月19日由你厂负责人严继华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2026年3月19日由你厂经营者严淋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严继华;
证据1、2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涪陵区继华塑料厂,经营者严淋。
3.2026年3月19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环境污染问题线索;
4.2026年3月19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检查审批表》;
5.2026年3月19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经你厂负责人严继华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6.2026年3月19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摄像资料;
7.2026年3月26日由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6〕第ZF03-203号)及采样原始记录;
8.2026年3月26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表4中一级标准相关内容复印件;
9.2026年5月11日由执法人员提供向你厂负责人严继华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3至9证明我局接到环境污染问题线索后,执法人员于2026年3月19日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协和村一组的涪陵区继华塑料厂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塑料厂正在生产,部分清洗废水混入场地雨水,经制粒工段外围雨水沟,外排至厂外山水沟,最终进入外环境。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厂雨水排口外排废水进行了采样监测。2026年3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6〕第ZF03-203号)显示:2026年3月19日,你厂雨水排口外排废水中总磷浓度为1.14mg/L,COD浓度为397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规定的最大排放限值1.28倍和2.97倍的环境违法事实。
10.2026年5月20日,我局制发《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陵环罚告字〔2026〕18号),并于2026年5月23日依法送达(附送达回证)。
11.2026年5月20日,我局制发《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涪陵环违改决字〔2026〕18号),并于2026年5月23日依法送达(附送达回证)。
证据10至11证明我局执法程序合法。
12.2026年6月5日由你厂负责人严继华提供的整改后现场照片;
13.2026年6月30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经你厂负责人严继华签字确认的后督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4.2026年7月6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生态环境损害简易鉴定评估委托协议》;
15.2026年7月11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意见》;
16.2026年8月4日由你公司提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证据12至16证明你厂已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且主动要求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7.2026年3月19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信息)。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5月23日向你厂送达了《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陵环罚告字〔2026〕18号)和《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涪陵环违改决字〔2026〕18号),告知你厂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厂负责人于2026年6月5日递交陈述申辩材料,述称:已按要求停止生产作业,当前处于停产状态;以经济者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减免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当事人陈述的经济困难不属于法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你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行为已构成环境违法,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执法人员复查时你厂已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后果;并主动要求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具备2个从轻处罚的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厂此次环境违法行为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罚款(小写:100000元)。
限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涪陵新城区太白大道3号)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