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机关于 2026年1月19日对你公司加油站加油机爆炸危险区内堆放可燃性物品立案调查。
□经调查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经调查, 你单位 在加油机危险爆炸区内堆放了可燃性物品, 以上事实有 《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整改复查意见书》、调查询问笔录(代叶晗、代佳伟)、企业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实 。上述行为违反了 《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AQ3010-2022第6.1.1条 的规定,鉴于你单位 此次违法系初次违法,近三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应急发〔2023〕43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
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在6 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应急管理局
2026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