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处罚人: 苏** 性别: 男 年龄:53岁 联系电话: 133********
身份证号码:510213************ 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
所在单位:重庆伟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职务:主要负责人
单位地址:重庆市涪陵区******
本机关于 2026 年 2 月 14 日对你单位涪陵高新区重庆伟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11·28”一般其他伤害事故案 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 2025年11月28日9时14分许,公司生产车间剪板区作业时发生一起一般其他伤害事故,造成工人熊永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直接经济损失暂定10万元。你作为重庆伟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到位,未督促落实一线员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工人多次违规起吊铁板的安全隐患;未落实现场安全监管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
以上事实有 证据一:《涪陵高新区重庆伟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11·28”一般其他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关于涪陵高新区重庆伟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11•28”一般其他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涪陵府〔2026〕32号)、《关于成立涪陵高新区重庆伟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11·28”一般其他伤害事故调查组的通知》(涪陵应急发〔2025〕55号);证据二:重庆伟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工伤事故分析报告、劳动合同、急救病例、人民调解申请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三:公司相关任职文件、行吊安全管理制度、行车安全操作规程、剪板机安全操作规程、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日周月检查表、安全生产责任制、培训计划;证据四:重庆伟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11·28”吊装作业致人死亡事故专家咨询意见书;证据五:勘验笔录,苏**、项**、王**玲、古**、何*、何**、倪**、王**的询问笔录;证据六: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以上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处上一年(2024年)年收入40%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本机关的相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依据《重庆市应急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节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作出罚款36528.1元(大写:叁万陆仟伍佰贰拾捌元壹角)的行政处罚。
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本机关已依法责令☑改正/□限期改正。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 (账号:2417010120350000012 ) /□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有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重庆市涪陵区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应急管理局
2026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