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处罚人:李平 性别:男 年龄: XX岁 联系电话:XXXX
身份证号码:510XX 住址:XXXX
所在单位:重庆建峰浩康化工有限公司 职务: XXXX
单位地址: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建峰化工总厂内)
本机关于 2026 年7月3日对你单位重庆涪陵绍兴市上虞区联益冷却塔有限公司“2·10”一般坍塌事故 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存在针对涉事项目施工方案缺乏作业流程步骤和针对性安全措施的情形失察失管,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排查消除作业现场的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 莫XX、谢XX、李XX、文XX、蒲XX、陈XX、莫XX、周XX、周XX、戴XX、齐XX、李XX、邱XX、蒋XX、邵XX、王XX的询问笔录,建峰浩康“2·10”相关资料、绍兴市上虞区联益冷却塔有限公司资料目录、重庆涪陵绍兴市上虞区联益冷却塔有限公司“2·10”一般坍塌事故技术原因调查报告、赔偿垫付协议、购销合同、重庆建峰浩康化工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安全协议书、企业委外作业安全管理备案表、重庆建峰浩康化工有限公司作业现场安全交底记录表、委托书、B2—600DW型冷却塔更换安装工程施工方案、谢XX住院结算单、莫XX手机截图、收入证明 等证据证实。
以上行为,违反了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的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 的规定,应当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9.6万元(大写:玖万陆仟元) 的行政处罚。
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 本机关已依法责令□改正/□限期改正。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 (账号:2417010120350000012 )/□通过电子支付系
统缴纳罚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 重庆市南川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应急管理局
202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