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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709469172K/2026-00072
  • 主题分类
  • 应急管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应急局
  • 成文日期
  • 2026-08-17
  • 标题
  • 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 发文字号
  • 有 效 性

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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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人:齐德昭         性别:男    年龄: XX岁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512XX      住址: xxx                                                   

所在单位:重庆建峰浩康化工有限公司     职务:   XXXX                                                   

单位地址: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建峰化工总厂内)                                  


本机关于 2026年7月3日对你(单位)重庆涪陵绍兴市上虞区联益冷却塔有限公司“2·10”一般坍塌事故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存在未排查消除涉事冷却塔拆除作业现场存在的事故隐患,未排查制止作业人员冒险进入塔体下方的行为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 莫XX、谢XX、李XX、文XX、蒲XX、陈XX、莫XX、周XX、周XX、戴XX、齐XX、李XX、邱XX、蒋XX、邵XX、王XX的询问笔录,建峰浩康“2·10”相关资料、绍兴市上虞区联益冷却塔有限公司资料目录、重庆涪陵绍兴市上虞区联益冷却塔有限公司“2·10”一般坍塌事故技术原因调查报告、赔偿垫付协议、购销合同、重庆建峰浩康化工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安全协议书、企业委外作业安全管理备案表、重庆建峰浩康化工有限公司作业现场安全交底记录表、委托书、B2—600DW型冷却塔更换安装工程施工方案、谢XX住院结算单、莫XX手机截图、收入证明 等证据证实。

以上行为,违反了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的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应当 暂停或吊销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本机关的相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积极处理善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具有从轻情节,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14号)第二十条第一项、《重庆市应急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渝应急发〔2025〕94号)第九节“突发事件部分”第9.1条“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基准表”第240项  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暂停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1个月(自本文书签收之日第二天起)并处罚款2.4万元(大写:贰万肆仟元) 的行政处罚。

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 本机关已依法责令□改正/□限期改正。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 (账号:2417010120350000012  )/□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重庆市涪陵区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  重庆市南川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应急管理局          

202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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