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  门
街  镇
  • 索引号
  • 11500102008673568P/2022-00057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城乡管理)
  • 体裁分类
  • 公文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住房城乡建委
  • 成文日期
  • 2021-12-27
  • 标题
  • 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行政调解制度(试行)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涪住建发〔2021〕259号
  • 有 效 性

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行政调解制度(试行)的通知
字 号:

机关各科室、委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加快解纷资源整合,我委制定了行政调解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1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行政调解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主体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对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对其自身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纠纷,积极依法进行协调和疏导,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和活动。

第三条  本委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主任任组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任副组长,科室、委直属单位负责人为小组成员。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政策法规科,政策法规科科长任办公室主任并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委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科室、单位开展纠纷调处工作;决定是否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安排落实调解办案人员;协调涉及多个部门的争议纠纷调解事宜;督促指导各科室、单位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  本委行政调解办公室的职责:统一登记受理行政调解案件,提出受理、不予受理的初步意见;按照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意见,协调安排相关业务科室、单位进行调解;督促承办调解科室、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形成调解文书并送达;负责调解文书的案卷归档和管理。

第六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机关管理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 

   (三)民事纠纷发生后,因行政机关的介入,又引发的行政纠纷。

第七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三)中立原则。行政调解不得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四)积极主动原则。各科室、单位发现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的纠纷,应积极主动向各方当事人表明组织行政调解的态度,并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

   (五)依法处理原则。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纠纷以及经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纠纷,各科室、单位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各科室、单位对自身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

第八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九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的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行政调解办公室应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请求,申请调解的事实,理由和时间,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

   (二)受理。行政调解办公室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调解申请,报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1.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2.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3.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或其他紧急情形不立即处理有可能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或告知申请人采取其他纠纷解决渠道。

行政调解办公室根据案件情况,及时确定行政调解科室、单位,并将当事人的申请材料转交负责调解的科室、单位。

   (三)调查。负责调解的科室、单位受理案件后,要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采取当事人举证、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查阅文件和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查。相关证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进行质证。

   (四)调解

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行政机关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指派具有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的专门人员主持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当面协商。在调解中要坚持情、理、法并用;要多做思想疏导工作,促使双方互谅互让;要注意调解的艺术和方法,体现调解人性化的要求。

1.矛盾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如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2.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3.确定实施调解前3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应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4.调解开始时,记录员宣布行政调解纪律和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调解员宣布调解员、记录员身份,核对当事人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并明确告知当事人调解的内容及调查核实的案件基本事实,分析各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并询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是否有异议;

5.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五)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送达有关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争议的事由和主要情况;

3.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4.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5.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或行政机关盖章)。

   (六)调解未达成协议的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及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一方当事人为促成达成调解协议而在调解过程中或调解协议中作出的不利己本方的陈述,不能作为通过其他形式处理该纠纷的事实依据。

   (七)履行。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经行政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盖章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则该行政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归档。调解结案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应由调解员按规定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装订归档,妥善保存并向行政调解办公室备案。

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应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第十二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行政调解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十三条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又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继续申请行政调解或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五条  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委分管领导应当参与组织行政调解;一般争议纠纷,由行政机关相关业务科室、单位负责人指定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六条  坚持“三调联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重大复杂的行政调解可以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和基层组织联合进行,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业人员和当事人共同信任的人参加。

第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组干科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行政调解办公室负责解释,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分享文章到: